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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上訴人
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五號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上訴人
甲○○ 住台中縣新社鄉○○街○段二0八巷五四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欲對本裁定抗告者,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法院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五  日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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