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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中龍科技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中龍科技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六百七十萬元,並由被告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均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一○五年六月十四日止,按期於當月十四日繳款乙次,如有一期不履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約定利率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六五計付,嗣已調降為百分之三.五,且雙方約定若逾期清償,除依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中龍公司就前開借款分別付息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嗣即拒不繳付,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無效,計欠貸款本金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六百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份、轉帳收入傳票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中龍公司、丙○○、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份、轉帳收入傳票乙份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中龍公司、丙○○、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中龍公司、丙○○、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就系爭第一筆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系爭第二筆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賴惠慈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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