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林淑鳳
- 原告乙○○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王年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 49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桃附民字第23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2年9月1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投資公司之損害13,20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精神上之損害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刊登道歉啟事。嗣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繼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94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聲明㈠之請求,此既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美利公司)之負責人,於89年9 月20日與原告簽訂總代理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擔任捷美利公司台灣區總代理,代為銷售捷美利公司生產之「金牌獎有機食品五行青菜湯」等產品。原告遂於89年10月23日設立五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行公司)以拓展上開業務。嗣因被告前於88年間即另委由訴外人巫勝恆(原名巫宗達)代為銷售捷美利公司生產之五行青菜湯,為整合五行青菜湯銷售之管道及避免與訴外人巫勝恆發生競爭衝突,被告乃與原告及訴外人巫勝恆協商,由被告先於90年10月2 日與原告終止前開總代理合約契約關係,再於同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巫勝恆(代表立石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石和公司)及原告(代表五行公司)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三方合夥契約),約定由捷美利公司負責製造產品,立石和公司及五行公司則負責銷售。詎被告單方通知原告改變給付貨款之交易方式,並於90年12月25日片面停止出貨予經銷商,五行公司旋於同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捷美利公司依約繼續供貨,惟捷美利公司並未繼續出貨,並於91年1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五行公司表明片面終止三方合夥契約。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散佈於眾,於同年1 月15日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不實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予五行公司下游經銷商謝芃岳、陳國瑾、林慶穗等共100 多人,散布不實之流言,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案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屬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原以92年度桃簡字第492 號判處被告拘役10日,嗣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刑事庭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銀元折算1 日確定。㈡被告為求以不公平之價格競爭利誘經銷商與原告解除經銷契約,竟散布不實流言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情事,業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而原告復因被告之前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導致經銷商對於原告個人之信賴盡失、行銷體系瓦解,原告之名譽已嚴重受損害,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名下並無財產,尚無新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原告之名譽。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方長13.8公分、寬4.9 版面上,於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左側長9.2 公分、寬4. 5公分版面上,以3 號紅色字體刊登如下述內容之道歉啟事:「甲○○以不實文件傳述、散布毀損乙○○名譽及信用之言論,係屬不實之事項,特此鄭重道歉。」各1 日,並負擔刊登費用。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乃係因原告欠債不還,債權人追訴後,復引時效為抗辯,始懷疑原告係收了貨品後就不給錢。信函中所指「居心惡劣狠毒,天理不容...」,並非全然憑空捏造不實。㈡本件原告以損害其名譽及信用,請求賠償其1,000,000 元,衡諸本件刑案之起因,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但可歸責於被告者似較屬輕微,從而如命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似亦應從輕酌定。㈢又本件兩造係因經銷商品交易發生糾紛,致惹起妨害名譽及信用刑案。被告並非無故刻意損害他人名節信用,犯行尚非不可宥恕,且惡性亦非深重不可赦。以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似無此必要。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為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定期存單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捷美利公司之負責人,對捷美利公司與原告及五行公司交往之經過瞭若指掌,竟於91年1 月15日寄發與事實不符之系爭信函予五行公司下游經銷商謝芃岳、陳國瑾、林慶穗等共100 多人,散布不實之流言,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案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屬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原以92 年 度桃簡字第492 號判處被告拘役10日,嗣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刑事庭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銀元折算1 日確定。 五、兩造爭執部分: ㈠原告是否受有名譽上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經查: 按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亦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是亦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而揆諸被告所寄發之系爭信函內容亦指稱原告「得逞後,他不但不退回我們原有之經銷商的差額奬金,並侵吞所有經銷商的貨款」、「他欺詐行為使我們的營運出現了無法運作的困境」、「從整件事的前因後果,明顯是有計畫的詐欺行為,並寫存證信函重傷本人,不顧各位經銷商伙伴的生計,其惡劣狠毒之心,天理不容...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雖受小人重創...」等詞,本均含有高度之負面評價,依社會上大多數人之觀念及評價,兼考量本件兩造為公司之負責人,有一定之社會身分地位,及被告係以信函之方式寄發予下游之經銷商等100 多人,是自應認已達貶損他人名譽及人格尊嚴之程度,對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自有貶損,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無疑,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爰依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㈠精神上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侵權行為法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功能在於填補、慰撫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其金額之計算應斟酌賠償權利人之身體狀況、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經濟能力及其他情況,因無法求得確切之正確數額,為杜濫訟,輕微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有被排除於損害賠償外之趨勢(我國修正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關於侵害其他人格權,限於情節重大始得請求非財產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寄發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之系爭信函予下游經銷商等100 多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法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係五專畢業,本為五行公司之負責人,惟現在待業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係捷美利公司之負責人,兩造係因合夥行銷五行青菜湯而發生爭端,被告並因此而以寄發與事實不符之信函予下游經銷商100 多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兼併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名譽之行為,刑事上亦經法院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銀元折算1 日確定,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加害程度、被告可歸責程度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50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名譽受侵害者,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雖無限制,惟仍須與侵害相當始得謂為適當。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係以寄發與事實不符之信函予下游經銷商之方式,故知情聽聞者僅為其下游經銷商非屬不特定之公眾,其散佈之程度亦非以報紙讀者為主,故原告請求被告以刊登報紙道歉啟事之方式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被告犯行,既經民刑事公開審理並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已足以恢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