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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劉克聖石有為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台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2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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