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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 原告
- 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李林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彩文
- 被告
- 德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楊 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捌仟零柒拾壹元伍角壹分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伍萬元或提供擔保時以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肆萬捌仟零柒拾壹元伍角壹分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供擔保時以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一元五角一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與原告有交易往來,陸續向原告購買液晶顯示器等貨品。最近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起,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液晶顯示器等貨品,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原告接獲被告之訂單後,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即陸續出貨予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直接將貨物託運至美國,交付予被告指定之公司,截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全部貨款計二百一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八角五分。又被告前曾交付ADVA NCEDVISION CORP 所簽發以美國FifthThird Bank 為付款人,票據號碼分別為124 、127 、128 、130 、131 號,面額各二萬元之美金支票五張予原告,合計十萬元,作為給付九十一年四月以前向原告採購液晶顯示器之貨款之用,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為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八角五分。嗣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陸續給付貨款,截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僅給付部分貨款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三角四分,被告尚積欠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五角一分未為給付。扣除被告所主張發票號碼0000000 號,金額三萬六千元部分之貨款(該部分貨款業據兩造於91年12月間結算在案,屬重複計算),再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退貨金額為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應為一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一元五角一分。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屢催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訴請被告償還之,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遭退票之五張美金支票金額共計十萬元之部分:有關被告所交付遭退票之由ADVANCED VISION CORP所簽發之五張支票,確係被告交付予原告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被告多次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如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時,問:「對於退票十萬元部分?」被告答:「對於三張票據的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是對於銀行出具的證明書的形式及內容我們否認他們真正。」;問:「對六萬元部分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問:「是否有查過,你們是否有開過這二張票?」被告答:「應該是國外客戶開的,我們再轉給原告。」;問:「是否確有轉這二張票給原告?」被告答:「是的,我們只是否認這二張票有退票。」故被告承認交付該五張支票予原告,並對其中三張遭退票亦無意見,只是否認已遺失之二張支票有退票之情形。惟查該二張遺失之支票確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業經鈞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函查明確,此有該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93)科總字第264 函在卷可稽。故被告空言否認退票,顯非事實,自無可採。又系爭五張美金支票,並非針對特定一筆貨款而給付,因當時被告尚積欠原告多筆貨款,故該五張美金支票原告原係依序沖銷被告積欠之貨款,但遭退票後,即回復尚未沖銷該十萬美元前之狀態。再本件由ADVANCED VISION CORP所簽發遭退票之五張美金支票,事實上即係被告公司以其在美國公司之名義簽發予原告,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被告辯稱係國外客戶開的,再轉給原告云云,亦屬虛偽,不足採信。
(二)有無同意部分貨品減價之部分:查各該貨品之單價依尺寸、型號之不同,每台單價亦不相同,有每台價格美金一百二十五元者,有二百二十三元者,有二百元者,有一百二十元者,有二百零五元者,有一百二十一點二五元者等等。如果原告同意減價,簽發予被告之發票理應依減價後之價格簽發,不可能按原來價格簽發。又每台價金均不相同,有高達美金二百二十三元者,亦有美金一百二十一點二五元者,依常情原告不可能每台均減為美金一百二十一點二五元。是被告之主張,顯違常情,自無可採。
(三)有無佣金約定之部分: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佣金,如有約定,發票金額自當扣除佣金金額,然實際上發票金額並未扣除,亦無任何佣金之記載。退萬步言之,依被告所提出之應收應付帳款結算表上載佣金為百分之一,何來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一點五?被告此部分主張,明顯不實。況兩造間係屬買賣關係,由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再轉售予其國外客戶,以賺取差價,既係買賣,並非居間,何來佣金之約定?再依證人甲○○之證述:「(問:是否有約定佣金?)答:本案本來沒有約定佣金,但在收款時被告向我抱怨第三人殺價導致無利潤,所以要求佣金,後來業務人員與被告有達成1%之佣金之協議,但是是針對被告賣給德國BLAUPMKT公司之物品,但其它公司開LC有的也有佣金之約定。(問:雙方佣金約定,如何協議履行?)答:本案沒有佣金之約定,如果是國外之公司開LC給我們的,他就會開佣金發票來給我報銷。(問:提示被證九證物,是誰交付給你們公司的?)答:從沒看過。但其他有佣金約定的,業務人員會將聲請佣金之公司及發票上簽呈讓我核准」。足證兩造如有佣金之約定,應有經兩造簽章之結算書或其他文件。
(四)關於原告採購連接器之貨款部分:原告固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及十月間,向被告採購連接器,貨款金額新台幣七十萬四千八百七十八元,但均已付清,此由被告所提原告訂購單,均經被告蓋有「付訖」戳記,足證該貨款原告早已付清。又被告係主張該款項係由其於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時,陸續折算美金予以扣減,扣減金額為美金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九角四分云云。惟此原告否認之,經原告清查結果,並無任何被告公司通知原告上開連接器貨款要自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貨款中扣抵,或雙方結算之資料。且有關被告提出之發票號碼NX00000000、NX00000000合計新台幣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貨款,經原告不斷清查結果,找獲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轉帳支付予被告之證據,此有原告華信銀行之存摺影本一件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主張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系爭貨款中扣減云云,明顯不實。
(五)關於原告採購底座之貨款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向其購買底座貨款三千零六十八元云云,然查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經原告清查結果,亦無該採購資料,是被告主張扣抵系爭貨款,並無理由。
(六)是否有被告主張之Blaupunkt 之貨品瑕疵遭退貨,原告應返還被告貨款一萬零九百二十四元二角?原告否認有此項退貨事實,且依被告所提證物,無法顯示退貨金額為美金一萬零九百二十四元二角元。退萬步言之,縱有如被告所稱之退貨,應屬被告前所主張系爭貨物瑕疵之退貨金額美金一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之範圍內,此部分業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準備書狀中予以減縮,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重複。又該批貨物如非前述美金一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之退貨內,係何筆貨物之退貨?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既無法舉證,依法自無可採。
參、證據:提出附表三件(訂單明細表、出貨明細表、已收貨款明細表)、訂購單九份、商業發票三十八張、商業發票及貨運提貨單各三紙、外幣綜合存款存摺一件、美金支票影本五張、Deu tsche Bank函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洪培源。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向原告購買液晶顯示器等貨品之貨款共計二百一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八角五分(扣除小數點誤繕八百一十元及重複計算之三萬六千元),經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貨款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三角四分及抵銷退貨之款項一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之後,被告尚欠四萬八千零七十一元五角一分之貨款未給付之事實固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退票十萬元之部分亦為被告所積欠之貨款,被告否認之。蓋系爭五張美金支票非被告所簽發,被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未於支票背面背書,對於原告自不負票據付款義務。又倘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系爭附表一之其他貨款,應由原告就另筆十萬元買賣存在之事實舉證以明。系爭支票乃被告代國外客戶轉交予原告而已,被告向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貨款,且被告於國內亦設有甲種支票存款帳戶,無以國外支票給付自身貨款之必要。
二、另被告就本件應付貨款主張下列抵銷抗辯:
(一)應扣除佣金共計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六角一分:系爭貨物係被告代外國客戶購買,原告均同意被告依貨款總額抽取百分之三佣金,依往昔慣例,均由被告自行扣除佣金後,再將其餘貨款匯交原告,被告歷次匯款,均由證人丙○○製表臚列數據,而後傳真予原告會計室,並與之核對,原告歷年來亦無異議。至證人洪培源於本件起訴時仍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立場自有偏頗,其作證時雖一再閃爍其詞,惟仍陳稱:「(問:雙方傭金約定,如何協議履行?)答:..如果是國外之公司開LC給我們的,他就會開佣金發票來給我報銷」等語,堪認佣金約定確屬事實。申言之,系爭買賣無論係由國外客戶開立信用狀付款或由被告直接匯款,均係由被告下單採購,差別僅在於,如由被告直接匯款,則將佣金逕行扣除;如為國外客戶開立信用狀付款者,則由原告兌付後再付款予被告。惟無論何種形式付款,被告皆已開立被告關係企業香港商捷美企業有限公司之佣金發票交付原告報銷費用,證人甲○○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二)應扣除原告負欠之連接器貨款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九角四分:原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向被告採購連接器,金額總計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九角四分,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陸續自貨款中扣抵,堪認兩造間關於連接器買賣事實,確屬存在(原告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貨款因自行付款,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四千三百零四元三角匯還)。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採購單上蓋用「付訖」戳章,堪認原告業已清償,故被告不得再行主張抵銷云云,實有未洽。蓋查:被告於上開原告採購單上蓋「付訖」戳章,乃源於被告於歷次匯款時陸續扣抵該連接器貨款,是若原告否認被告前已自行扣抵之事實,則被告自得再行主張相互抵銷。又原告若主張系爭連接器貨款債權消滅,係基於被告上述自行扣抵以外之清償行為者,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另得主張抵銷貨款一萬零九百二十四元二角:系爭貨款關於BLAUPUNKT 部分數額為二百一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九元三角五分,原告嗣後同意部分貨品減價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二角五分。嗣BLAUPUNKT 收受貨品後(被告指定交付,由原告逕送)發現瑕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逕將瑕疵貨品四十七件退還原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發現短裝貨品一件,故被告得主張抵銷貨款一萬零九百二十四元二角。
(四)應扣除原告同意部分貨品減價之金額共計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五角:原告公司前總經理甲○○曾與被告公司總經理乙○○協商而同意就原告所提附表二出貨明細表編號30以下,液晶顯示器價格減為每台美金一百二十一元二角五分,此由原告附表二出貨明細表編號38亦作如是計價堪以認定。因此,原告應收貨款應再減少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五角。
(四)應扣除原告負欠之底座貨款三千零六十八元:除此之外,原告另向被告購買底座(Stand)計 三千零六十八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三、綜上,被告原均於訂購貨品運交國外客戶後,主動並逐筆將貨款結清,嗣因原告對於退運之瑕疵貨品,遲遲未行處理,累積貨款金額高達三十餘萬元,被告方才停止主動付款,嗣經被告自行結算,被告尚溢付原告五萬餘元。原告自承其原有經營團隊盡皆解散,原承辦人員亦相繼離職,乃徒憑訂購單扣減匯款總額之方法,率爾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未付,殊與事實不符。
參、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結算單、採購單及商業發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結匯收據、統一發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證明書、invoice單據、繕本送達雙掛號回執、存證信函及回執、附表、短裝通知單、扣款通知單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傳喚證人乙○○、丙○○、洪培源。
丙、本院依職權並依聲請函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關於本件系爭美金支票退票乙情。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八角五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一元五角一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液晶顯示器等貨品,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向原告下單訂貨,原告業依其指示出貨,並將貨物托運至美國交付與被告指定之公司,截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全部貨款計美金二百一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八角五分(扣除小數點誤繕之八百一十元)。又被告前曾交付訴外人ADVANCED VISI ON CORP 簽發以美國Fifth ThirdBank為付款人,票據號碼分別為124 、127 、128 、130 、131 號,面額各二萬元之支票五張予原告,作為支付九十一年四月之前向原告採購液晶顯示器之貨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陸續給付貨款,截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僅給付部分貨款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三角四分,是被告尚積欠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五角一分之貨款。扣除經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結算而重複計算之貨款三萬六千元,及被告主張抵銷之退貨金額一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應為一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一元五角一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向原告購買液晶顯示器等貨品之貨款共計二百一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八角五分(扣除小數點誤繕之八百一十元及重複計算之三萬六千元),期間被告已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八九十一元三角四分,另應扣除抵銷退貨之貨款為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等情固為真實,惟否認原告所稱退票十萬元部分應與其餘貨款沖銷乙節,並主張原告曾就兩造之交易往來同意給付被告百分之三之佣金共計六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六角一分,並對部分液晶顯示器同意減價,金額共計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五角;又原告亦曾向被告採購連接器、底座等貨品之貨款分別為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九角四分、三千零六十八元,尚未清償;再就出口予Blaupunkt 公司之貨品遭退貨之金額為一萬零九百二十四元二角,此部分金額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是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上述金額及項目應與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相互抵銷,經結算之結果被告尚溢付原告五萬餘元,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之貨款共計二百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八角五分,期間被告已償付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三角四分,並抵銷退貨金額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單明細表、出貨明細表、訂購單、商業發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執前開事項予以抗辯,並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本件之爭點乃被告所執之各項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遭退票十萬元之部分應沖銷其餘貨款,嗣該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自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給付與原告之款項中儘先抵充,有無理由?經查:系爭五張支票係由ADVANCED VISIONCORP 所簽發,並以美國Fifth Third Bank為付款人,面額均為二萬元,經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有該支票影本五張及DeutscheBank函影本二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93)科總字第264 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查ADV ANCED VISIONCORP乃被告公司在美國公司之名稱,此由被告下予原告之訂購單中,其中第一張所載公司名稱即係「ADVANCED VISION CORP」,且地址、電話、傳真及採購人員之簽名均與被告公司相同(見本院卷第12頁至23頁),是被告辯稱系爭五張支票係國外客戶簽發而由其轉交予原告,伊無需負票據責任云云,即不足採。再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向原告採購液晶顯示器等貨物,迄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共有數十筆,而被告並非逐筆付款,而係每隔一段時間付款一次,是原告將被告給付之款項往前沖銷應收貨款,應係符合一般商場慣例及會計作業慣例,而系爭五張支票既為原告原作為依序沖銷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之用,惟遭退票後即應回復尚未沖銷該十萬元之狀態。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項貨款,即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同意給付佣金?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貨品係其代美國客戶購買,故原告同意被告依貨款總額抽取百分之三之佣金(部分貨款特別約定佣金比例為百分之一點五),是本件應扣除佣金金額共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六角一分。而依往昔慣例,均由被告自行扣除佣金後,再將其餘貨款匯交原告,且開立被告關係企業香港商捷美企業有限公司之佣金發票予原告報銷,並提出該商業發票影本13張為證。惟原告否認曾與被告約定佣金,並稱如有約定,發票金額自當扣除佣金金額,然發票金額並未扣除,亦無任何佣金之記載等語。查被告稱談論佣金之事,係由原告公司前總經理洪培源與被告公司總經理乙○○商議,而依慣例,均由被告自行扣除佣金後再將其餘貨款匯交原告,並由被告公司會計丙○○製表臚列數據傳真與原告會計核對之,期間原告並無異議等情,雖據被告提出其關係企業香港商捷美企業有限公司之佣金發票十三紙為證,惟經原告否認曾收受該發票;又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是否有約定佣金?)答:本案本來沒有約定佣金,但在收款時被告向我抱怨第三人殺價導致無利潤,所以要求佣金,後來業務人員與被告有達成百分之一之佣金協議,但是是針對被告賣給德國Blaupmkt公司之貨品,但其他公司開信用狀有的也有佣金之約定。(問:雙方佣金約定,如何履行?)答:本案沒有佣金之約定,如果是國外公司開信用狀給我們的,他就會開佣金發票來給我報銷。(提示被告提出其關係企業香港商捷美企業有限公司之佣金發票十三紙問:是誰交付給你們公司的?)答:從沒看過。但其他有佣金約定的業務人員會將聲請佣金之公司及發票上簽呈讓我核准。」等語(本院卷第296 頁至297 頁),可知原告並未曾同意被告系爭佣金金額共計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六角一分。而另一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證述:「(問:佣金約定多少?是針對被告公司銷售某公司之物品?還是全部向原告購買之物品?)答:約定百分之三,是針對向原告購買之全部物品。(問:雙方約定佣金有無書面及如何履行?)答:只有口頭約定,貨出完後完成押匯程序,我們開立香港公司之發票,原告再將款項匯香港公司名下。(問:以前都是如此嗎?有無直接扣款?)答:以前都是如此,我們依照我們客戶有無開立信用狀而作不同之處理,如有信用狀,原告就直接匯款給我們香港公司,如果沒有信用狀就直接扣款。」等語(本院卷第298 頁至299 頁),顯與被告所稱「依往昔慣例,均由被告自行扣除佣金後,再將其餘貨款匯交原告,且開立被告關係企業香港商捷美企業有限公司之佣金發票予原告報銷」等語不符,是其證言似不足採信。再被告公司之會計丙○○亦無法就佣金約定乙事加以證明。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品曾經原告同意依貨款總額抽取百分之三之佣金(部分貨款特別約定佣金比例為百分之一點五)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主張本件應扣除佣金金額共計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六角一分元云云,即屬無據。
(三)依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二出貨明細表編號30以下之液晶顯示器價格,原告是否同意減為每台一百二十一元二角五分?故系爭貨款應再減少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五角?惟查:證人甲○○證稱:「(問:當初兩造購買物品原告是否同意減低價格?)答:我沒有印象,如果同意減價,會在訂單上書寫或商業發票上記載。(問:當初被告向原告購買物品是由你與被告接洽?)答:都是業務人員來接洽,如果雙方意見不一致時,公司業務人員會直接來請示我,我再下指示給業務人員,最後雙方對於價格或數量或內容仍由業務人員來接洽簽訂契約。如果被告高階主管與我洽談達成一致見解,我還是會下指示,由業務人員完成契約之簽訂及我們內部之作業程序(問:你是否與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討論過如附表二編號30以下之物品同意減價?)答: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96 頁),可知其並未曾與被告商談減價之事。又依證人乙○○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就此事之證述:「(問:當初原告誰和你談同意減價?)答:在二00二年(即九十一年)我們與原告業務部林經理、劉副理達成減價的約定。(問:對於減價約定是否有達成書面協議?)答:沒有,只有口頭約定。客人與我們下單後,我們拿下單價格向原告請求減款。」等語(本院卷第300 頁),顯與被告所言減價乙事係由原告公司前總經理洪培源與其公司總經理乙○○協商等情不符。且查該附表二編號30以下之貨品,其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一、二月間,亦與證人乙○○所稱在九十一年達成減價約定之時間不符,是其證言即不足採。再者,編號三十以下貨品每台價金均不相同,有高達美金二百二十三元者,亦有美金一百二十一點二五元者,依常情原告不可能每台均減為美金一百二十一點二五元。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約定減價乙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四)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其採購連接器貨款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九角四分?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向其採購連接器金額總計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九角四分,被告遂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陸續自貨款中扣抵,堪認兩造間關於連接器買賣事實,確屬存在,並主張與本件貨款抵銷。查被告雖提出原告公司採購單及被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查該訂購單上均經被告蓋有「付訖」戳記,堪認原告業已清償,而被告主張尚未清償乃屬異於該文書記載之主張,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依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華信銀行存摺影本,可知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轉帳支付予被告關於發票號碼NX00000000、NX00000000合計新台幣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貨款,足證被告所言系爭連接器價金之給付方式,係自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貨款中抵扣云云,並非實在。是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五)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其採購底座之貨款三千零六十八元?本件被告稱原告向其購買底座計三千零六十八元,並以之主張與本件貨款請求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此一事實,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一抗辯,自難為採。
(六)出貨德國予Blaupunkt 公司之貨品,是否退貨?被告主張抵銷一萬零九百二十四元二角有無理由?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貨款關於德國Blaupunkt 公司部分數額為二百一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九元三角五分,原告嗣後同意部分貨品減價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二角五分。嗣德國Blaupunkt 公司收受貨品後發現瑕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逕將瑕疵貨品47件退還給原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發現短裝貨品一件,故被告尚得主張抵銷貨款一萬零九百二十四元二角,並提出扣款通知單及短裝通知單影本等件為證;原告則否認有此項退貨,並稱縱有退貨,亦應屬被告前所主張系爭貨物瑕疵之退貨金額一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之範圍內,若此即屬重複請求等語。惟查:依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提之扣款通知單,其上所載日期乃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與被告所稱之退貨日期完全不同。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發現短裝貨品一件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答辯狀所主張原告出售之多筆液晶顯示器等貨品經出口至美國等地,因品質不良而遭客戶退貨之貨品,與其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之答辯(四)狀另主張出售予Blaupunkt 公司之貨品因瑕疵而遭退貨,此二者不同之事實,雖據被告表明二者各自退貨時間不同,且前者貨品係外銷至美加等地,Blaupunkt 公司之貨品則係運送至德國,並提出INVOICE (商業發票)六分、扣款通知單二件、短裝通知單一件等件為證。惟查,關於貨品瑕疵遭退貨扣款之部分,另關於貨品短裝而遭扣款之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短裝通知單之記載,實難以看出與本件原告有何關連,是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抗辯即不足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兩造暨約定依照美金為給付之標準,自以美金為據,並折算清償日之新台幣為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美金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一元五角一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