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王偉勳即偉成工程行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催字第一五九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四個月)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 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 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後三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 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三三號裁定)。 三、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五九0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內(申報權利期間定為 四個月),已載明「刊登新聞紙滿四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 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等語,而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間收受前開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後,已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登報,以上有聲請 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五九0號公示催告裁定、太平洋日報廣告刊登 證明單(附剪報一則)各一份在卷可憑。準此,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應於九十三年 二月三十日屆滿,惟查,聲請人並未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 決,迄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參照本件除權判決聲 請狀上之收文日期戳印),從而,聲請人未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之法 定期間聲請除權判決,則該公示催告裁定即已失其效力,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 玉 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簡 純 靜 ┌─────────────────────────────────────────────────┐ │附表(支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一四號│ ├─────────┬─────────┬───────────┬────────┬────────┤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 │ │ │ (新台幣) │ │ ├─────────┼─────────┼───────────┼────────┼────────┤ │潤昶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壹萬柒仟肆佰元 │AN四三八三三五│ │ │ │ │ │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