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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八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祥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付他人後,因該支票持有人不慎遺失,而由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一九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刊登中國時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固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既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並已將支票交付他人,其自非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人,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天民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F0~T40┌──────────────────────────────────────────────────────┐│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一九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祥煜有限公司甲○○│富邦銀行八德分行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陸萬伍仟零玖拾伍│EN0七0三三二│││ ││││元│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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