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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再微字第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克聖張震武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再微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法定代理人
侯明位
再審被告
動力族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七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莊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審認定再審被告原向與訴外人永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淩公司)訂講減速馬達之訂單,業經永凌公司將上開訂單轉予再審原告承作,惟嗣因再審原告給付不完全,經再審被告解除契約結果,再審原告應負擔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予再審被告之義務,從而許再審被告執此債權與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然再審被告與第三人永凌公司間無任何文件證明有訂約、甚或嗣後轉單予再審原告承作之情;再者,證人魏富榮、宗守虎皆係再審被告僱用之人,其證詞不惟有所偏頗,且渠等對系爭轉單之詳細內容亦未能完全說明,詎原審率然認定此情,並進而許再審被告執此債權主張抵銷,原審判決顯有錯誤;(二)加以原審自始未通知永凌公司人員到庭說明,而此證據方法係原審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顯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三)本件再審原告第一審勝訴,豈會第二審無故不到庭,原審通知再審原告出庭之時間為應訊期日之前三日,明顯違背法律通知應訊之期日規定,爰請求廢棄原二審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可資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六號卷可稽,依此計算三十日再審不變期間之末日,原應為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然當日為星期六,故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末日應延至同年月十日,而再審原告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為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十號判決可參)。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第三人永凌公司間無任何文件證明有訂約、甚或嗣後轉單予再審原告承作及原審所傳訊之證人魏富榮、宗守虎皆係再審被告僱用之人,渠等證詞不惟有所偏頗,且渠等對系爭轉單之詳細內容亦未能完全說明,原審竟驟予採信顯有錯誤云云,而觀諸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洵係指摘原審事實認定錯誤、調查證據欠周爾,揆諸前開判決所示,此要非得據為提起再審訴訟之事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調查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又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審未曾傳訊第三人永凌公司之相關人員(下稱系爭證據方法)云云,然此證據方法未曾據兩造於原第一審或原審訴訟程序中依上開法文為證據調查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八OO號給付貨款事件案卷後審認屬實,準此,縱如再審原告所陳系爭證據方法確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據,惟其既未曾據兩造為證據調查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有就此證據方法有漏未斟酌之情。

(四)另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五日為就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期日,在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到庭之狀況下,准許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惟按本件原審於上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曾據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又於上開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通知書,亦據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予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無訛等情,此有原審案卷內所附之是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乙件可資參照,是以堪認原審於上開期日行一造辯論程序,亦屬合法,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有不能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其無端指摘原審判決,自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爰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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