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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再微字第9號

返還押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潘進柳張益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微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九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斯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0月18日94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依兩造所立租賃契約內容,約明再審被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若有違約情事,願聽從再審原告損害賠償之主張,及任憑再審原告處理,絕不異議等語,此即為上開條文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無視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原審既存重要證物「租賃契約」,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依該租賃契約所應有之權益,未以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卻逕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規定及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法規,將系爭房屋地板誤列為「木材加工設備」之類,依年數定率遞減計算再審被告得請求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083 元,而為不利再審原告的認定,顯係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茲提出系爭房屋內受損害地板之原始承製估價單據(於86年間出具,金額190,500 元,估價之面積單位為25坪),金額尚較再審原告於原審時提出之估價單據金額高出甚多。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錯誤及依心證所為判決基礎之事實認定與事實不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度台再字第209 號判例)。再者,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若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該證物並能使用,而未曾提出主張者,自不許復以此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斟酌證物,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同法第497 條所規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亦須能足以影響於判決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之第2 審法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系爭房屋之受損情形及修復費用,並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後得出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之金額,經核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213 條規定並無相違,亦不違反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又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 紙,觀其日期載為86年6 月2 日,足認此估價單早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其又無「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其以此為再審理由,自不足採。況且,縱認該估價單得予審酌,惟其估價之面積為25坪,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受損部分之地板面積約為6 坪一節不符,若按受損面積所佔比例並計算折舊(再審原告於原審自承已使用8 年,又木質地板之耐用年數應為7 年),則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金額,反低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數額,更不利於再審原告,是以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亦屬無據。此外,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原第2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定事實有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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