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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68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告
丙○○
原告
壬○○
原告
子○○
原告
乙○○
原告
癸○○○
原告
寅○○
原告
丑○○
原告
辰○○
原告
午○○○
原告
辛○○
原告
丁○○
原告
巳○○
原告
甲○○
原告
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告
聯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緣原告等14人均受僱於被告,詎於94年9 月8 日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即經仲介將原告分別轉至訴外人「虹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通公司)及「加百裕工業公司」(下稱加百裕公司),其中原告丙○○、壬○○、乙○○、癸○○○、辰○○、丁○○、寅○○、辛○○、午○○○、丑○○等10人(下稱丙○○等10人)被仲介公司轉介至加百裕公司;原告子○○、甲○○、巳○○、卯○○等4 人(下稱子○○等4 人)轉介到虹通公司。嗣原告發現被告係為規避資遣費之給付,而故意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之權益,乃分別於94年9 月21日、23日以桃園府前、中壢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嗣兩造就請求資遣費事件於94年10月14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會議調解而未成立。再原告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詳如附表所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及第17條之規定計算,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分文未付,爰起訴如聲明所示。

㈡其次,加百裕公司與被告所從事製造之產品不同,且原告丙○○等10人須先到被告打卡後,再搭乘交通車至加百裕公司上班,須耗車程一個多小時,94年9 月19日當天加百裕公司即要求原告進入工廠,且要原告上班12小時,使其等10人體力不勝負荷,原告於9 月19、20日瞭解環境後即拒絕上班,並於同年9 月21日、23日發函終止契約。另原告子○○等4人固於94年9 月8 日為被告通知搭乘交通車至虹通公司工作,因實無選擇餘地,若不去新公司就叫原告辭職,但原告到虹通公司卻整天站著工作,且需搬重箱子,苦不堪言,原告只好以特休假折抵工作天數至同年9 月21日,待無休假可用,始以被告恣意調職違反勞動契約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㈢又被告為規避給付資遣費,而透過仲介公司將原告以點名方式強制轉介至加百裕、虹通公司工作,並命原告先至被告公司打卡後,再到新公司打卡,薪資則先由加百裕、虹通公司發給被告後,再由被告給付原告,故意造成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之假象,實將勞務專屬權轉讓,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勞工之權益,業經原告寄發信函陳明該項事實,並表示終止契約,不能因此否定其有終止契約之真意,是以原告終止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所辯調動原告等人係為拓展生產線訂單,以熟悉日後新訂單之產品及製程,全屬不實之藉口卸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數額如附表所示,94年7 月1 日起勞基法關於資遣費基數實施新制,舊制以年資1 年為1 個基數,新制為0.5 個基數,未達最低基本工資者,乃以15,840 元計算,計算方法如下:

⒈丙○○:月平均薪資:18,156元;任職期間:91年3月6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年資:3年7個月(舊制:3.33個基數;新制:0.25個基數);資遣費64,998元(計算式:18,156×(3.33+ 0.25)=64,998)

⒉壬○○:月平均薪資:16,991元;任職期間:92年12月5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年資:1年10個月(舊制:1.58個基數;新制:0.25個基數);資遣費31,094元(計算式:16,991×(1.58+ 0.25)=31,094)。

⒊子○○:月平均薪資:17,802元;任職期間:91年3月11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年資:3年7個月(舊制:3.33個基數;新制:0.25個基數);資遣費63,731元(計算式:17,802×(3.33+ 0.25)=63,731)。

⒋乙○○:月平均薪資:18,126元;任職期間:91年3月11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年資:3年7個月(舊制:3.33個基數;新制:0.25個基數);資遣費64,891元(計算式:18,126×(3.33+ 0.25)=64,891)。

⒌癸○○○:月平均薪資:18,676元;任職期間:93年8月9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年資:1年2個月(舊制:0.92個基數;新制:0.25個基數);資遣費21,851元(計算式:18,676×(0.92+0.25)=21,851)。

⒍寅○○:月平均薪資:18,272元;任職期間:91年3月18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年資:3年7個月(舊制:3.33個基數;新制:0.25個基數);資遣費65,414元(計算式:18,272×(3.33+ 0.25)=65,414)。

⒎丑○○:月平均薪資:18,544元;任職期間:93年12月28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年資:10個月(舊制:0.58個基數;新制:0.25個基數);資遣費計算18,544×(0.58+0.25)=15,392元。

⒏辰○○:月平均薪資:17,477元;任職期間:93年1月8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年資:1年9個月(舊制:1.58個基數;新制:0.25個基數);資遣費31,983元(計算式:18,156×(1.58+ 0.25)=31,983)。

⒐午○○○:月平均薪資:18,195元;任職期間:93年7月6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年資:1年3個月(舊制:0.92個基數;新制:0.25個基數);資遣費21,288元(計算式:18,195×(0.92+ 0.25)=21,288)。

⒑辛○○:月平均薪資:17,624元;任職期間:91年3月13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年資:3年7個月(舊制:3.33個基數;新制:0.25個基數);資遣費63,094元(計算式:17,624×(3. 33+0.25)=63,094)。

⒒丁○○:月平均薪資:17,230元;任職期間:91年3月6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年資:3年7個月(舊制:3.33個基數;新制:0.25個基數);資遣費60,305元(計算式:17,230×(3.33+ 0.25)=60,305)。

⒓巳○○:月平均薪資:17,699元;任職期間:91年3月6日起至94 年9月21日止;年資:3年7個月(舊制:3.33個基數;新制:0.25個基數);資遣費63,362元(計算式:17,699×(3.33+ 0.25)=63,362)。

⒔甲○○:月平均薪資:18,525元;任職期間:93年6月17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年資:1年4個月(舊制:1.08個基數;新制:0.25個基數);資遣費24,638元(計算式:18,525×(1.08+ 0.25)=24,638)。

⒕卯○○:月平均薪資:21,011元;任職期間:92年8月6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年資:2年2個月(舊制:1.83個基數;新制:0.25個基數);資遣費43,703元(計算式:21,011×(1.83+0.25=43,703)。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4件、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等各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得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為拓展生產線訂單,乃決定將被告生產線上部分可供調度之人力分二梯次,分別暫時調往虹通公司(自94年9 月8 日起,至94年10月5 日止)、加百裕公司(自94年9 月19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共同生產,以熟悉日後新訂單之產品及製程,惟此僅係暫時變更工作地點,原告每日仍先於被告公司打卡,再前往虹通、加百裕公司,且薪資係由被告發給,此經原告自認及證人戊○○證述甚詳,日本學理稱此為「在籍出向」。被告基於保障調度期間暫時接受調度人員之相關權益,乃於上開調度前指派訴外人即被告製造部副課長即翁振凱、組長庚○○於工作現場,對於將受調派人員進行接受調派意願調查,並就調派期間權益詳為說明,且確實宣導(如通勤交通工具、搭乘地點、加班費、調派期間、工作內容),而原告對於調派至虹通、加百裕公司乙事,當場並未表示異議。詎原告子○○等4 人、原告丙○○等10 人先後於94年9 月8 日、9 月19日起,至被告公司搭乘交通車分別前往虹通、加百裕公司進行共同生產,然至同年9 月21日後即未再搭車前往,嗣以系爭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按同法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該款之成立要件為:訂立勞動契約時、雇主為虛偽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勞工因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惟本件被告將原告暫時分別調往虹通、加百裕公司從事共同生產,實係兩造訂立勞動契約後因拓展生產線訂單之需要,所採取調派措施,並非被告自始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即為虛偽意思表示,故不符合上開第1 款規定之事由。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⒈本件原告子○○等4 人已於94年9 月8 日起(即子○○等4 人搭車前往虹通公司之首日)即知悉上事;而原告丙○○等10人至遲亦已於94年9 月19日起(即原告丙○○等10人搭車前往加百裕公司之首日)即知悉該情事,卻遲至94年11月8 日始以起訴狀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終止契約,顯已超過同法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⒉實務上亦認員工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主張其中一款之終止事由後,須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自94年9 月19日起發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終止勞動契約後,自應受其意思表示之限制,不得變更為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依該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已超過除斥期間。故原告均不得依上開第1 款、第6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之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㈣原告對於被告所為調派乙事當場未表示異議,更至被告公司搭車分別前往虹通、加百裕公司從事共同生產,已喪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所賦予之終止權:因僱傭關係具有人格可信賴關係,固具有專屬不可讓與性,民法第484 條第1項著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即僱用人經受僱人同意後,始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者,受僱人即不得再依同條第2 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此項同意之方式,不限於明示,亦得以默示為之。本件被告所為之暫時調度決定前,已派員詳細說明調度人員之相關權益,原告除於實際調派前之宣導時消極地未表達拒絕外,於實際調派日更積極至被告公司搭車前往虹通、加百裕公司,衡情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調派乙事,則依民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之反面解釋,原告不得再依同條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㈤原告子○○等4 人主張其調職至虹通限公司後,「需整天站著工作,又要搬重的箱子,苦不堪言」,及原告丙○○等10人主張「被告要求其每日上班12小時」部分,均未舉證證明,僅空言泛指,不足採信。另證人戊○○證述有關原告於虹通或加百裕公司從事相關工作內容與工作時間等,均非親自見聞,並非可採。

㈥又原告主張被告使其職員命令員工抽籤,而由仲介公司轉介至虹通、百裕公司工作,藉以規避資遣費云云,與事實相違。被告僅係為使員工熟悉日後新訂單產品與製程,而暫時變更工作地點而已,不論是薪資發給、上下班打卡等,均係由雇主即被告為之。且原告之調往他公司工作係為接訂單,被告除事先宣導取得原告之同意外,原告亦有前往虹通、加百裕公司提供勞務。再被告就不願變更工作地點之員工允許其以請假,或是允許再回被告上班方式,此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甚詳,倘若被告刻意藉此規避資遣費,應該對未至新公司上班之員工以無故曠職等事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始能達到規避資遣費目的,然被告並未如此處理,足見被告毫無原告所稱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下上班打卡資料影本57紙、投保資料影本8 紙、聲明書5紙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5,059元,壬○○31,151元,子○○63,791 元,乙○○64,952 元,癸○○○21,788 元,寅○○65,475 元,丑○○15,452 元,辰○○30,581元,午○○○22,743元,辛○○63,155元,丁○○61,742 元,巳○○63,422 元,甲○○24,701 元,卯○○45,5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95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詎於94年9 月8 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經仲介將原告分別轉至虹通、加百裕公司,按被告係為規避資遣費之給付而故意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分別於94年9 月21日、94年9 月23日以系爭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而主張依同法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嗣兩造就請求資遣費事件於94 年10 月14日經勞資爭議會議調解未能成立,爰依勞基法第14 條 第4 項及第17條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拓展生產線訂單,方決定將原告分別暫時調往虹通、加百裕公司共同生產,以熟悉日後新訂單之產品及製程,此僅係暫時變更工作地點,薪資係由被告發給,被告亦派員就調派期間權益詳為說明且確實宣導,而原告對於分別調派至虹通、加百裕公司乙事未當場表示異議。詎原告子○○等4 人、丙○○等10人先後於94年9 月8 日、9 月19日起至被告公司搭車前往虹通、加百裕公司進行共同生產,且自同年9 月21日後即未再搭車前往,嗣發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本件被告並非自始於訂立契約時即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不符合第1 款之事由。再原告先於94年9 月21日發函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終止勞動契約,惟遲至94年11月8 日始以起訴狀之送達依同法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該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等14人於91年起陸續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94年9 月8 日被告將原告子○○等4 人於94年9 月8 日起調派至虹通公司;將原告丙○○等10人於94年9 月19日起調派至加百裕公司,並均至被告公司打卡搭車前往上開二公司提供勞務,惟自94年9 月21日起即未再搭車前往。

㈡原告分別於94年9 月21日、9 月23日寄發系爭信函主張:被告未經伊等同意,即給仲介至虹通、加百裕公司上班,車程遠、工時長、工作粗重,意在逼勞工離職,不用付給資遣費等語,並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原告再依起訴狀之送達,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㈣兩造間請求資遣費事件於94年10月14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

㈤就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到職日、離職日、月平均工資、年資、資遣費數額之計算方法,及當月份不足最低薪資部分,以最低勞保薪資15,840元列入計算。

㈥對於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14件、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件;被告提出之原告下上班打卡資料影本57紙、投保資料影本8 紙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調職是否經過原告同意;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等節。茲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調職是否經過原告同意: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之性質,基本上亦為民法僱傭契約之一種,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84 條亦有明定,此即勞務專屬性原則。又勞基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上開規定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有其適用。基於勞務專屬性原則,雇主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或勞工將自己之勞務提供讓與第三人,原則上皆須得到對方之同意。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為規避資遣費,而分別經仲介將原告14人分別轉至虹通、加百裕公司工作,車程遠、工時長、工作粗重,意在逼勞工離職等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宣導當時並未積極表示反對,且原告自調派時起仍搭車前往虹通、加百裕公司,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調職等語。經查:原告14人於91年間起陸續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94年9 月8 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分別轉至虹通、百裕公司提供勞務,此舉與上開勞務專屬性原則之規定有違,且原告於發現原工作內容、地點、時間、加班費遭變更後,即發函表示終止契約,有原告14人所發系爭信函14件附卷佐參,並有證人即被告員工戊○○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去新公司時,有無徵得原告之同意?)沒有;有人不願意去,但還是被公司派去,非去不可」、「(如原告不願去,被告公司如何處理?)要求要請假」、「(原告等人調至新公司有無簽任何同意書?)好像沒有」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SMT (表面黏著)部門副課長庚○○具結證稱:「(當時原告等人之意願如何?)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因是開會的宣布,我忘記是誰了,第一批是用抽籤的方式派出,第二批是開會的方式,我直接說明,沒人反對;原告等人仍在被告公司打卡、領薪水,有發給加班費」、「(是否有個別徵詢原告等人意見?)沒有個別徵詢,是集體開會」、「(第二批用集體開會如何向他們說明?)忘記了,大約是說有另外一家公司的訂單需要我門公司派人去學習;有按公司加班費標準加發0.5 小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2 、123 、135 、136 等頁參照),印證相符。是堪認被告就其調派至虹通、加百裕公司之員工,第一批、第二批均非與個別員工面談徵詢同意後為之,而是以抽籤、直接指派之方式,均未徵得原告個人之同意,是原告就此主張,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庚○○於工作現場,對於將受調派人員進行接受意願調查,並就調派期間權益詳為說明,且確實宣導(如搭乘交通工具、工作地點、加班費、調派期間、工作內容),而原告等人當場並未表示異議等語,即與上開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⒉兩造雖不爭執原告子○○等4 人、丙○○等10人分別於94年9 月8 日、同年9 月19日被調派搭車前往虹通、加百裕公司工作,惟原告子○○等4 人旋因工作不堪負荷,消極地以特休假來抵工作天數至同月21日,而原告丙○○等10人則只上班9 月19日,且均於明暸上開二公司工作內容與被告有所不同、勞動條件有受侵害之虞後,自同年9 月21日起即未再搭車前往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並經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原告等人去虹通、加百裕公司到何時?)虹通到9 月底,加百裕只去1 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0、136 頁),印證相符,堪信為真。則原告14人實際去虹通、加百裕公司工作僅1 、2 天,即因發現實際勞動條件不同,因此不再搭車前往,隨即以系爭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堪認原告不願接受勞動條件之重大變更。被告雖辯稱:原告經庚○○告知後,仍於上開期日分別至被告公司搭車前往虹通、加百裕公司,可見原告就調派至上開二公司任職,已默示同意等語,惟被告事先並未將實際工作內容及勞動條件向原告詳細說明,取得原告之同意,而搭車前往之斯時,原告尚不及知悉被告逕為勞動條件之變更,自不能單以原告有搭車前往即推論原告係默示承諾接受兩造勞動條件之變更,是被告所辯,即無可信。

㈡原告終止契約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上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成立要件有三:即訂立勞動契約時、雇主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損害之虞。本件,雖原告於94年9 月21日、23日以系爭信函,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其等於信函中引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雖自原告信函內容為:「被告未經伊等同意,即給仲介至虹通、加百裕公司上班,車程遠、工時長、工作粗重,意在逼勞工離職,不用付給資遣費」等語,堪認其係有主張上開同法條第1 項第1 款以及第6 款所定之事由(詳下述),惟原告雖援引之第1 款事由,尚不符合上開「訂立勞動契約時」之要件,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並非於與原告訂立契約時有虛偽之意思表示,依上開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仍難認原告得適用該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逾第2 項之除斥期間: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信函內雖法條記載勞基法第1 項第1 款之條號,實因原告不知法律而誤引,但實質上仍有主張第6 款事由之內容;而被告則以原告不得就同一事由於起訴狀變更主張為第6 款規定,且原告主張第6 款之事由,已逾同法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⒈證人戊○○證稱:「(新工作的內容如何?)與原來工作不相關;原來是做PC管,新公司虹通是做液晶塑膠,加百裕是做電子裝備組裝」、「(原告每天要提早上班或延後下班多少時間?)早上07.10 仲介公司車子來被告公司接,提早約20、30分鐘;以前被告公司是晚上07.40 下班,新公司是要到晚上8.30;有到被告公司打卡,到新公司要再打卡,要打二次卡」等語,證人庚○○亦證稱:「(有否陳述到新公司作何事?)我沒有細說,只有跟他們說跟我們公司一樣的組裝、包裝」等語,顯見,被告將原告14人任意調派至虹通、加百裕公司工作,就其勞務給付對象、工作地點、內容、方式及工時均有明顯不同,且每日上、下班時間,增加工時約90至110 分鐘((20〈30〉×2)+50=90〈110 〉),卻僅以0.5 小時加班費補貼原告,不成比例,甚至要求原告如不受調派,須以休假之方式辦理,均已損害原告權益。況庚○○係向原告說另外一家公司的訂單需要被告派原告去學習等語,並非被告所辯之共同生產云云,是被告此舉顯係以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勞動條件受到重大變更,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明。

⒉再被告雖辯稱:係為拓展生產線訂單,方決定將原告暫時調往虹通、加百裕公司共同生產,以熟悉日後新訂單之產品及製程等語,此點業經原告否認,則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即有舉證之必要,惟被告就其如何與上開二公司共同生產,而非僅係仲介人力,且經上開短期調動後現已開始新生產線、投產製造一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再參諸若真係與新公司共同生產,何須使勞工之原告上下班均打卡二次,誠令人費解。況,被告係向原告編稱上開二公司工作內容係與被告一樣的組裝、包裝等不實飾詞,業經證人庚○○上開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即非實在。

⒊又原告已於94年9 月21日、9 月23日對被告寄發系爭信函,雖記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號,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該信函影本14件附卷可稽,兩造均不爭執,惟原告均於系爭信函內表明被告未經伊等之同意,擅經仲介而將其等送往虹通、加百裕公司工作,且已就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實質內容加以指明,是原告主張僅因不知法律而誤引法條等語,堪予採信。從而,原告14人於發現被告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實際勞動條件已重大變更,被告已違反勞動契約之際,自知悉該情事起30日內,即以系爭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與同法條第2 項規定相符。再原告14人既以系爭信函主張該第6 款事由之實質內容終止勞動契約,已屬合法終止,嗣後原告雖另以起訴狀之送達再記載第6 款條號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此舉仍屬重申之前已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旨而已,不生變更以第6 款事由重新主張終止契約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原告遲至本件訴訟繫屬後94年11月9 日,始以第6 款事由主張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逾同法條第2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不能認為合法終止等語,尚有誤會,而無可採。

五、次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定有明文。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雇當日起算,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到職日、離職日、月平均工資、年資、資遣費數額之計算方法,及當月份不足最低薪資部分,以最低勞保薪資15,840元列入計算,兩造均無爭執,則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事由,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即有依同法第14 條 第4 項、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從而,原告14人請求被告各給付資遣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以一訴合併主張依勞基法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事由,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就第1 款之事由雖無理由,惟就第6 款之事由,則屬有據,是原告本於該條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得為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各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姓  名    │到職日  │離職日  │月平均│ 年資   │基數│資遣費│原告供擔│被告供擔│備│
│號│          │        │        │工資  │        │    │(元)│保金額  │保金額  │註│
├─┼─────┼────┼────┼───┼────┼──┼───┼────┼────┼─┤
│1 │丙○○    │91.3.6  │94.9.21 │18,156│3年7月  │3.58│64,998│21,000  │64,998  │  │
│  │          │        │        │      │        │    │      │        │        │  │
├─┼─────┼────┼────┼───┼────┼──┼───┼────┼────┼─┤
│2 │壬○○    │92.12.5 │94.9.21 │16,991│1年10月 │1.83│31,049│10,000  │31,049  │  │
│  │          │        │        │      │        │    │      │        │        │  │
├─┼─────┼────┼────┼───┼────┼──┼───┼────┼────┼─┤
│3 │子○○    │91.3.11 │94.9.21 │16,776│3年7月  │3.58│63,731│21,000  │63,731  │  │
│  │          │        │        │      │        │    │      │        │        │  │
├─┼─────┼────┼────┼───┼────┼──┼───┼────┼────┼─┤
│4 │乙○○    │91.3.11 │94.9.21 │18,126│3年7月  │3.58│64,891│21,000  │64,891  │  │
│  │          │        │        │      │        │    │      │        │        │  │
├─┼─────┼────┼────┼───┼────┼──┼───┼────┼────┼─┤
│5 │癸○○○  │93.8.9  │94.9.21 │15,613│1年2月  │1.17│21,851│7,000   │21,851  │  │
│  │          │        │        │      │        │    │      │        │        │  │
├─┼─────┼────┼────┼───┼────┼──┼───┼────┼────┼─┤
│6 │寅○○    │91.3.18 │94.9.21 │18,272│3年7月  │3.58│65,414│21,000  │65,414  │  │
│  │          │        │        │      │        │    │      │        │        │  │
├─┼─────┼────┼────┼───┼────┼──┼───┼────┼────┼─┤
│7 │丑○○    │93.12.28│94.9.21 │18,544│10月    │0.83│15,392│5,000   │15,392  │  │
│  │          │        │        │      │        │    │      │        │        │  │
├─┼─────┼────┼────┼───┼────┼──┼───┼────┼────┼─┤
│8 │廖佩菁    │93.1.8  │94.9.21 │17,477│1年9月  │1.83│31,983│10,000  │31,983  │  │
│  │          │        │        │      │        │    │      │        │        │  │
├─┼─────┼────┼────┼───┼────┼──┼───┼────┼────┼─┤
│9 │午○○○  │93.7.6  │94.9.21 │18,195│1年3月  │1.17│21,288│7,000   │21,288  │  │
│  │          │        │        │      │        │    │      │        │        │  │
├─┼─────┼────┼────┼───┼────┼──┼───┼────┼────┼─┤
│10│辛○○    │91.3.13 │94.9.21 │17,624│3年7月  │3.58│63,094│21,000  │63,094  │  │
├─┼─────┼────┼────┼───┼────┼──┼───┼────┼────┼─┤
│11│丁○○    │91.3.6  │94.9.21 │17,230│3年7月  │3.58│60,305│20,000  │60,305  │  │
├─┼─────┼────┼────┼───┼────┼──┼───┼────┼────┼─┤
│12│巳○○    │91.3.6  │94.9.21 │17,699│3年7月  │3.58│63,362│21,000  │63,362  │  │
├─┼─────┼────┼────┼───┼────┼──┼───┼────┼────┼─┤
│13│甲○○    │93.6.17 │94.9.23 │18,525│1年4月  │1.33│24,638│8,000   │24,638  │  │
├─┼─────┼────┼────┼───┼────┼──┼───┼────┼────┼─┤
│14│卯○○    │92.8.6  │94.9.23 │21,011│2年2月  │2.08│43,703│14,000  │43,703  │  │
├─┴─────┴────┴────┴───┴────┴──┴───┴────┴────┴─┤
│                                                     合計:635,6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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