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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三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劉克聖范明達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山堡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嬣
被上訴人
陳金源即田祥五金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

十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四七三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在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遞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印一枚在卷可憑,而其聲請上訴狀內所檢付上訴理由內僅稱:「...上訴人對原審之認事用法甚感不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至於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末以,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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