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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5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克聖石有為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泳達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953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600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受款人即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於支票背面加蓋戳章,依票據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及金融實務之認定已生背書效力,毋需法定代理人簽名。且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亦係支票已聲請假處分而非背書不連續。

(二)系爭支票背面共分為「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持票人注意」三個欄位,三欄位間以二條虛線區隔,換言之,在「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及「持票人注意」欄位間之虛線範圍內簽名均發生背書之效力。此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5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以委任取款之意思所為簽名,非基於轉讓票據權利所為背書所指事實更屬兩事,原審判決有事實比附援引錯誤,導致法律關係誤用之違誤。所謂委任取款背書,乃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所為之背書,其目的並非在於移轉票據之權利,故不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僅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另執票人領款時在票據背面簽名係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簽名,與本件事實亦無關係。原審判決認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所蓋直條戳章並非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實屬誤認。

(三)系爭支票指名受款人為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並由其以無記名背書方式陸續轉讓票據權利予訴外人曾冠碩及訴外人康納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納萊公司),再由訴外人康納萊公司以空白背書方式交付上訴人。各背書形式要件均符合票據法第31條第2 項、第32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上訴人因受款人即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訴外人曾冠碩、康納萊公司均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形式上背書連續已足以主張票據權利,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難謂無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背面金龍保全公司之背書章,與其平常使用於背書之大小章不同。且系爭支票背面上,金龍保全公司之背書章,外面隨便都可刻印,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章宇前向伊購買監視器材一批,並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給付價金之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法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00元等語。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則略以:系爭支票乃係伊出售監視器材予訴外人章宇,訴外人章宇並表示係業主(即被上訴人)要其購買,伊始向訴外人康納萊公司購買監視器材交予訴外人章宇,其後系爭支票跳票,伊即先墊款予訴外人康納萊公司;至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未依約履行對被上訴人之義務,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與伊無關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受款人為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然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康納萊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印之印章,與一般公司行號商業往來背書所用之印鑑章形式差異甚大,甚且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先前所使用於其他支票之印鑑章亦有不同,顯然背書不連續。而系爭支票乃係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30日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後始簽發、交付,用以支付保全服務費用,現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已停止營業,負責人不知去向,被上訴人已發存證信函終止上開保全服務契約,並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支票而獲勝訴判決,是上訴人應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前於93年6 月30日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後,始簽發、交付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用以支付保全服務費用,嗣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停止營業,負責人不知去向,被上訴人已發存證信函終止上開保全服務契約,並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支票而獲勝訴判決之事實,有保全服務契約書2 份(見原審卷第17至38頁)、存證信函1 份(見原審卷第39、4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1份(見原審卷第41至57頁)附卷可稽。

(二)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於93年12月7 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281號民事裁定准為假處分,禁止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嗣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即遭系爭支票已經法院假處分為由而退票在案之事實,有本院上開裁定1 份(見原審卷第58、59頁)、系爭支票影本1 紙、退票理由單3 紙(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在卷可按。

四、兩造於94年12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57頁),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支票背面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之背書章,有無發生背書之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記載受款人之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背書係指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支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21 年 上字第2037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2 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支票已指定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為受款人,而屬記名票據,且為劃平行線之支票,此觀系爭支票正面受款人欄處之記載及其左上角之二道平行線自明,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若受款人金龍保全公司欲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時,應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該金融業者代為取款;若欲轉讓系爭支票,則應先由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而且其被背書人或嗣後輾轉受讓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均應符合上述背書連續之規定,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然查,系爭支票背面所蓋「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直條戳章係蓋在「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印刷字體第1 、2 個字體之正下方,且再下方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內復已經填寫存款帳號字樣,是從外觀上可知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應係為委任金融機關取款而為之蓋章,而非為轉讓票據而為之背書甚明。

(三)再參以上訴人雖陳述其係以系爭支票向訴外人康納萊公司購買被上訴人所欲安裝之監視器材等情,惟其提出之訴外人康納萊公司銷貨單3 紙(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上所記載之銷貨日期分別為93年6 月3 日、15日、24日,早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訂立保全服務契約之日期即93 年6月30日,衡情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應不可能於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前即預知被上訴人欲安裝監視器及安裝何種形式之監視器,況與被上訴人訂約者為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則出面購買監視器者亦應為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然上訴人與訴外人章宇均為金龍保全公司之員工(見原審卷66頁上訴人所述),卻由其等私自持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對外購買監視器,亦與常情有違,是就此亦難認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之蓋章,有背書轉讓之意思。

(四)另按「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即現行票據法第74條第1 項),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系爭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等字樣,於法本非無據,被上訴人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亦與背書之性質有間,上訴人何得對之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或蓋章,自與背書之性質有間,僅得作為領款證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上所為者,既係為委任金融機關取款而為之蓋章,則揆諸上揭說明,自與背書之性質有間。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受款人金龍保全公司復未於其上為轉讓之背書,既足認定,則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自屬背書不連續之支票,依首揭法律之規定,上訴人已屬不能證明其權利之執票人,自不得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五)況查,系爭支票背面固蓋有前述「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直條戳章,然該直條印文僅以正楷字型羅列公司名稱,其旁復無公司負責人之私章,實與一般公司慣用之印章型式差異甚大,亦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一般用於支票背書之方型印章絕有不同,此有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背書蓋章之其他支票7 紙上之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第41頁),是就系爭支票背面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之直條章之印文觀之,實屬任何人均得隨意刻就之章,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僅得作為標示公司商號名稱之用,難認有表彰移轉權利之意思表示,並無識別之功能,亦即該印文不能認為係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之蓋章,自更難認為有該公司背書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記名且劃有平行線之票據,而受款人即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並未在其上為背書轉讓之行為,已堪認定,是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支票,仍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持之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75,600元,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臺幣:元)│││├─┼──────┼──────┼──────┼───────┼──────┼──┤│1│泳達精密科技│交通銀行桃園│93年12月31日│75,600元 │TA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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