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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潘進柳周玉羣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香港商藍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1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商品銷售,僅於門市補充貨品時,依慣例開鎖入庫取貨,從不查庫存之數量,更難知曉被上訴人是否自行取走商品。蓋商品管理非上訴人之義務,自無理由賠償短少之商品金額新臺幣(下同)17,880元。又查上訴人並未同意以商品盤點之短少金額,全部負責賠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協議書係以「如不和解,便告妳竊盜罪」云云,恐嚇並脅迫上訴人簽字,訴外人陳溢馨亦在場目擊,惟原審不察,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爰依法上訴,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惟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5 款、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甚明。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持理由僅就原審關於訴外人陳溢馨證據調查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未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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