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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33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潘進柳張益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告人
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木
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18日本院94年度聲字第99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85年間登記成立,當時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限3 年,自民國85年1 月19日起至88年1 月18日止,相對人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路63號4 樓(作價投資入股,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抗告人之營業場所,所有設備及機房設置於此。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副董事長兼財務部副總經理,惟其作價投資入股之房屋迄未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換言之,相對人迄今未出資分文,何能言持股3 %以上。

㈡相對人以其在抗告人公司擔任財務副總經理之便,於86年12月間,未經公司股東會同意,擅自將公司之全部有形及無形資產以新台幣(下同)6,000 萬元出賣與同地同業之新壢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壢公司),抗告人之機房內機器、設備、帳冊、文件全部被相對人搬取一空,因而無法繼續籌設第四台有線電視,立即被迫取消籌設行為,而由新壢公司壟斷桃園縣南區第四台業務。相對人之侵占、背信行為有本院89年度易字第609 號背信案件刑事判決可以證明。

㈢抗告人係特許營業之公司,87年間公司資產被相對人處分及機房搬空,隨即被行政院新聞局註銷籌設許可證,雖經訴願、行政訴訟,亦無效果,有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可證,故抗告人自87年起即無營業,此為相對人所明知之事,相對人猶聲請檢查公司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試問要如何檢查。

㈣再查抗告人前已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嗣經申覆而改為核准停業,有92年4 月4 日經濟部函可以證明,故抗告人自87年迄今沒有營業,顯無檢查業務、帳冊及財產之必要。

㈤相對人於86年底擅將抗告人公司業務停止,將資產出賣一空,又將公司帳冊全部取去,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於原審及今第二審訴訟中,相對人皆拒絕提出公司帳冊以供核對,頃相對人卻聲請選派檢查人,不知其用意何在?且不知相對人是否會提出86年以前的全部公司帳冊及文件給檢查人,又鉅額會計師檢查費相對人是否願意負擔,是否應命相對人先預繳會計師費用。

㈥相對人之所以聲請檢查抗告人之公司帳冊,係因抗告人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目前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141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相對人既已勝訴,應無再請求檢查公司帳冊、財務之必要。

㈦綜上,抗告人自87年起已無營業、無資產、無帳冊,為相對人所明知,相對人聲請指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不知要檢查何項?如係86年以前老帳冊,則已過會計保存期限,如係近年營業資料,則會計師是否能無中生有?如真有必要,則相對人在台灣高等法院之訴訟中聲請法官指派即可,故本件聲請顯無必要。茲提出本院89年度易字第609 號刑事判決、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經濟部92年4 月4 日函文、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經總統於94年2 月5 日公布,自公布日起6 個月即同年8 月5 日施行,因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係於94年7 月12日提出聲請,於上開新法施行時原審未為終局裁定,故依該法增定之第197 條第1 款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抗告人資本總額3 %以上之股東,茲因相對人發現抗告人遭部分董事把持,帳目不清且數年未召開股東會,監察人亦未依法查核公司帳目,爰依公司法請求選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經查,相對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5 至8 頁)等為證,堪認屬實,則核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審法院並依職權向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詢適當人選,經該會推薦具有會計專業、證照資格且有意願擔任檢查人之林僅順會計師,此觀原審卷內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函文1 份可明,從而,原審所為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並選任林僅順為檢查人之裁定,核屬正當,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公司之上開股數,惟未實際出資,等於未持股,故本件聲請不合法;且抗告人自87年間起即已停業,無帳冊可供檢查,而87年以前之帳冊則在相對人持有中,相對人顯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相對人已否認其未實際出資之情,而依抗告意旨所述,可知兩造當初即約定相對人係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現物出資,足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實際出資一節,不足採信。至相對人是否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一節,核屬其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兩造對此另有訴訟,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為憑,依抗告人代理人所述,目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不影響相對人確持有抗告人上開股數之事實。

㈡抗告人前經桃園縣政府准予自92年2 月21日起至93年2 月20日、93年2 月21日起至94年2 月20日止停業登記,於94年2月3 日復業迄今,並未辦理解散登記或經廢止公司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屬實,有該部中部辦公室94年11月23日函文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是抗告意旨謂:自87年間起即已停業一節,尚難憑採,況按,公司之法人格不因停業而消滅,其法定代理人於停業期間仍得在公司營業範圍內進行對內、對外之各項業務,是抗告意旨所謂:於停業期間無營業,故無帳冊可供檢查等語,不足憑採。又抗告意旨稱:87年以前之帳冊均在相對人處一節,業據相對人否認,而抗告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採信。

㈢再觀諸前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1月23日函文,可知抗告人於86年1 月6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分別於87年5 月17日、6 月28日、9 月19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遷址、補選董事監察人等,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之後即無相關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資料;又抗告人代理人亦自承:抗告人自87年以後即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5 日訊問筆錄),足見相對人所述: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明,股東無法查知一節,確屬真實。

㈣至抗告意旨另謂:相對人擅自將抗告人之公司資產出售予訴外人新壢公司,涉犯侵占、背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89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刑在案一節,經查,相對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經提起上訴後,業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01號判決其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以網路查詢之該院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屬有據,原審准其聲請並選任會計師林僅順為檢查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3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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