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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履行協議書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甲○
即被上訴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張逸婷律師

      鄭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40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㈠、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甲○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之利息逾自民國92年1月29日起算部分。㈡、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丙○○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元之利息逾自民國92年1月29日起算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丙○○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丙○○方面:

壹、聲明:A、甲○方面: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1、被上訴人乙○○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台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義。

2、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甲○履行附表一A編號 2所示義務之同時,將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辦理如附表一C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甲○。(見本院卷第92-93 頁,第272頁)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B、丙○○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4187元(退休金)部分,應於上訴人丙○○履行附表二所示編號3義務之同時給付之。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1600元(租金)部分,自民國91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4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第286頁)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應互為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上訴人甲○應否提撥員工退休金無關,上訴人甲○僅須履行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義務,請求廢棄上開附表一編號1之義務。

二、上訴人丙○○僅須履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之義務,請求廢棄上開附表二編號1、2之義務。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支票影本三件、照片三幀、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一件、台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為群、丙○○、莊滿聰;聲請向臺灣省勞工保險局函查台業公司員工投保勞保情形。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之部分於後開第二項範圍內廢棄。

二、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甲○租金123萬2000元及其利息,並自92年年1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租金15萬4000部分均廢棄。

2、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丙○○租金36萬1600百元及其利息並自92年1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租金4萬5200部分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丙○○在原審之訴均駁回。

四、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乙○○承租之仁愛廠,其出租人為乙○○、甲○及丙○○三人(比例分別為35%、35%、30%),承租人為乙○○。

二、上訴人乙○○依約應給付甲○、丙○○之租金過高,應予酌減;退一步言,被上訴人之租金給付義務應得由對造二人未履行之義務構成同時履行抗辯。

三、被上訴人丙○○已將CNC部門動產以70萬元出售。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報告書影本一件、照片影本四幀、士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玉圓、莊榮山,聲請「仁愛廠」租金送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及函查士業公司目前投保員工人數。

理由

一、上訴人甲○、丙○○主張兩造三人為合夥台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及士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業公司)辦理拆夥事宜,於民國90年5月8日訂立協議書,以甲○退出合夥經營,乙○○接續台業公司之經營,丙○○接續士業公司之經營原則,約定三方合夥之台業公司、士業公司,股份(股權)比例為甲○各占百分之35、乙○○各占百分之35、丙○○各占百分之30。協議書第16條約定台業公司、士業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包括信託登記於甲○、丙○○、乙○○名義之不動產)三方同意暫不分配,惟為相互保障,三方同意將前開不動產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加4成,建物以評定價值加4成各按股份(股權)比例,依銀行習慣加二成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日後三方分配之相互擔保。茲以登記為乙○○名義所有如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總價計算為9567萬3362元,甲○持股為百分之35(00000000*35%=00000000),故乙○○應以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為甲○設定附表一C所示抵押權(參見原審卷第233頁)。又協議書第4條約定「仁愛廠」由乙○○承租,租金每月44萬元,「中正廠」由丙○○承租,租金每月25萬元,上開租金經三方會算結果,乙○○應按月給付甲○15萬4000元,給付丙○○4萬5200元。又協議書第6條約定員工退休金應依三方股份(股權)比例分擔,茲員工陳國榮已辦理退休,並領得退休金138萬3392元,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應給付百分之35即48萬4187元。另協議書第4條、第12條、第13條及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甲○自得請求乙○○辦理台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爰依兩造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甲○請求㈠、乙○○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台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義。㈡、乙○○應將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辦理如附表一C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甲○。 ㈢、乙○○應給付租金12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2年1月1日起至租賃仁愛廠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租金15萬4000元。上訴人丙○○請求㈠、乙○○應給付退休金48萬4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㈡、乙○○應給付租金36萬16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並自92年1月1日起至租賃仁愛廠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租金4萬5200元(參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乙○○對兩造三方簽訂上開協議書之情不爭執,但辯以其係遭脅迫而訂立,其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拒絕履行該協議書所生義務。縱系爭協議書有效,其並無依甲○所請將台業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其本人之義務。其依約應給付予甲○、丙○○系爭「仁愛廠」租金過高請求酌減。甲○基於協議書有多項義務: ①、協議書第6條第1項,甲○有先為提撥942萬1400元於乙○○與王永春律師共同開立之活期儲蓄帳戶之義務。②、協議書第16條第 2項將信託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即附表一A編號 2所示)設定相當於該不動產價值之金額之百分之35最高限額抵押於乙○○之義務。其就甲○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又丙○○基於協議書亦有多項義務:①、協議書第5條第 2項將「仁愛廠」CNC部門所有動產出售價金百分之35給付乙○○之義務。②、協議書第7條第4項出售加速公司模具乙批之價金百分之35金額予乙○○之義務。③、協議書第16條第 2項將信託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及士業公司名下之不動產 (即附表二編號 3所示)設定相當於該不動產價值之金額之百分之35最高限額抵押予乙○○之義務,其亦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審判決:㈠、①、上訴人乙○○應於甲○履行附表一A編號1、2所示義務之同時,將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辦理如附表一C所示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甲○。②、乙○○應給付甲○123萬2000元及自91年6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2年1月1日起「至租賃仁愛廠」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甲○15萬4000元。㈡、①、乙○○應於丙○○履行附表二編號 1、2、3所示義務之同時給付丙○○退休金48萬4187元。 ②、乙○○應給付丙○○租金36萬1600元及自91年6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2年1月1日起「至租賃仁愛廠」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丙○○4萬5200元。 ㈢、駁回甲○其餘之訴。上訴人甲○、丙○○、乙○○分別上訴,上訴聲明各如上述事實欄聲明所載。)

二、上訴人甲○、丙○○主張兩造三人為合夥台業公司及士業工業公司辦理拆夥事宜,於民國90年5月8日訂立協議書之情,業據提出協議書乙份為據(見調解卷第10- 21頁)。上訴人乙○○對其與甲○、丙○○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不爭執,但辯以對造於90年5月7日上午曾以00-0000000號電話,發話予乙○○,內容略以「關於拆夥那件事,下午不簽約就會給你好看」,迫使其於當日下午與對造訂定系爭協議,其係遭脅迫而訂立,乙○○當日並已報警請求協助保護,其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拒絕履行該協議書所生義務等語。上訴人甲○、丙○○則否認有脅迫之情。經查上訴人乙○○所舉證人即警察人員洪振發於原審證述「…沒有印象有位乙○○先生報案說他受到威脅。」、「…絕對是沒有到現場處理,只是我對報案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 175頁)。上訴人乙○○所舉證人林進登(即兩造之父)於原審證述「是有聽說過,原告請黑道來找乙○○恐嚇說要把公司分給原告。」、「…黑道打電話來時是我媳婦接的。…」、「我有問車子(乙○○太太的車子)是誰刮的,隔壁鄰居說是甲○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0-323頁)。是依上述證人所述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乙○○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從而上訴人乙○○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三、上訴人甲○主張依協議書第 4條、第12條、第13條及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其得請求乙○○辦理台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94頁);又依協議書第16條約定,乙○○應將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辦理如附表一C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甲○;依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乙○○應自91年5月1日(參見原審卷第46頁)起按月給付甲○「仁愛廠」租金15萬4000元,上訴人乙○○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甲○請求辦理台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部分:

1、查台業公司為有限公司,其登記之董事為甲○,股東為劉為群、劉玉圓、乙○○、丙○○,有上訴人甲○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 174頁)。按有限公司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董事人數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98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3、4、7款、笫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乙○○所舉證人莊滿聰(原台業公司會計師)於本院證述「(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要如何辦理?)原來的負責人股東出資全部轉讓,退出及承受股東全部簽字承認,負責人資格就當然喪失,新的負責人由新的股東推選,章程變更登記再向經濟部申請,申請負責人變更要檢附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章程對照、公司登記表、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應經上述程序,雖兩造協議書約定「以甲○退出合夥經營,乙○○接續台業公司之經營,丙○○接續士業公司之經營原則」,惟此僅為其等內部約定,乙○○於台業公司股東依公司法所定程序選任其為新任代表董事前並不當然成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甲○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甲○請求辦理抵押權登記部分:

1、上訴人乙○○對其應依協議書第16條約定以其所有如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甲○設定如附表一C內容之抵押權登記不爭執,但抗辯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全體員工90年 4月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總計2691萬8400元,依甲乙丙三方之股份(股權)比例,甲方(甲○)應負擔942萬1400元,乙方(乙○○)應負擔942萬1440元,丙方(丙○○)應負擔807萬5520元。由於甲方係退出合夥經營,故甲方須將上述金額開具活期存款帳戶存入銀行,由王永春律師保管,惟須以乙方(乙○○)與王永春律師二人之印鑑為共同取款人。」,協議書第16條第 2項約定「信託登記為甲方(甲○)之不動產,則由乙(乙○○)、丙方以前款應設定抵押之金額,分別按股份(股權)比例百分之35、百分之30辦理抵押權登記),是其此部分義務應於上訴人甲○履行對其所負附表一A編號①、②義務之同時為之。

2、上訴人甲○對乙○○抗辯其此部分義務應於甲○履行對乙○○所示附表一A編號②義務之同時為之不爭執(上訴人甲○就原審此部分對待給付之判決未聲明不服),但否認其尚應履行附表一A編號①之義務,辯以協議書第6條第2項另約定「前項退休金應每年結算一次,若附表一之員工有自行離職之情事,則甲方自前項專戶中領回該自行離職員工部分之退休金…」,依協議書約定,分為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二部分,而士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同意上訴人甲○無庸提撥士業公司之員工退休金,是故甲○僅須就台業公司之在職員工提撥退休金即可,依勞保局94年1月1日保承資字第09410049560 號函內容可知台業公司目前已無任何投保員工,甲○自無庸再行提撥員工退休金云云。

3、

①、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兩造三方係因為『合夥』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辦理拆夥事宜,以甲○退出『合夥』經營,由乙○○接續經營台業公司,丙○○接續士業公司經營之原則而訂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6條第1項係三方『拆夥』後,就甲○『退夥』前,應分擔之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勞工退休金於其『退夥』後擔保之約定;第16條則係兩造三方因辦理『拆夥』後,就『合夥』財產之分配相互之擔保。是應認上訴人乙○○依協議書第16條約定應為甲○設定附表一C內容之抵押權義務,與上訴人甲○應履行協議書第6條第1項義務,二者為互負債務。從而上訴人乙○○為同時履行抗辯,應認有理由。至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乃上訴人甲○履行同條第1項義務後,得於每年結算一次,將自行離職員工之退休金自專戶中領回。上訴人甲○尚不得以台業公司目前已無投保勞保員工為由,主張其協議書第6條第1項義務因而免除。

4、從而,上訴人乙○○於上訴人甲○履行附表一A編號①、②義務之同時,其應將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甲○設定如附表一C所示內容之抵押權登記。

㈢、甲○請求給付「仁愛廠」租金部分:

1、上訴人乙○○對其應自90年5月1日起支付其租用「仁愛廠」租金一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86頁),惟抗辯「仁愛廠」租金過高,請求鑑定廠房租金每坪為若干,並請求酌減云云。經查協議書第4條第1款約定「仁愛廠」由乙方(乙○○)承租,第2款約定「中正廠」由丙方(丙○○)承租,第3款約定前開第1、2款租金部分,經甲(甲○)、乙(乙○○)、丙(丙○○)三方相互會算結果:乙方(乙○○)應按月給付甲方(甲○)15萬4千元,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8萬6800元,乙方應按月給付丙方4萬5200元。兩造亦認系爭「仁愛廠」出租人為甲乙丙三方,承租人為乙○○(參見本院卷第83頁、126頁)。 兩造均謂協議系爭「仁愛廠」、「中正廠」租金時並未提出計算式詳細計算(參見本院卷第188頁、191頁背面),是堪認兩造三方就「仁愛廠」、「中正廠」之租金協議非單就該廠房之面積、地段為考量,從而上訴人乙○○請求鑑定「仁愛廠」每坪租金為若干即無必要,其請求酌減租金亦無理由。

2、上訴人乙○○主張其對甲○所負此部分租金義務與上訴人甲○對其所負附表一A編號①、②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查兩造三方所訂協議書第 4條係就上訴人乙○○、丙○○分別承租三方出租之「仁愛廠」、「中正廠」之租金及相互計算後,乙○○、丙○○應分別給付之租金數額為約定,與協議書第6條第1項三方拆夥後,甲○就『退夥街』前,應分擔之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勞工退休金於其『退夥』後擔保之約定;第16條則係兩造三方因辦理『拆夥』後,就『合夥』財產之分配相互擔保之約定,尚難認係「互負債務」,從而上訴人乙○○此部分同時履行之抗辯應認無理由。

3、甲○於起訴時並未請求乙○○給付租金,而係92年 1月16日始為此項請求。從而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應自91年5月1日起至乙○○租用「仁愛廠」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按月給付租金15萬4000元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甲○請求91.5.1至91.12.31期間之租金123萬2000元(154000*8=0000000 )並自原審92. 1.16「追加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月29日(見原審卷第77頁)起之遲延利息,及自92年1月 1日起,至「仁愛廠」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租金15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丙○○主張士業公司員工陳國榮已辦理退休,並領得退休金138萬3392元,依協議書第6條第 1項約定乙○○應給付百分之35即48萬4187元。另依協議書第 4條約定乙○○應按月給付其「仁愛廠」租金4萬5200元。 上訴人乙○○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丙○○請求給付退休金48萬4187元部分:

1、上訴人乙○○對其應依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負擔陳國榮退休金 138萬3392元之百分之35即48萬4187元部分不爭執,惟辯以協議書第5條第 2項約定「仁愛廠」CNC部門之所有動產應出售,所得價金按甲、乙、丙三方百分之35、百分之35、百分之30比例分配取得,上訴人丙○○已將「仁愛廠」CNC部門動產出售得款70萬元;協議書第7條第4項約定「加速公司之模具由寧遠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為出售,售得之價金再由

甲、乙、丙三方按百分之35、百分之35、百分之30之比例分配取得。」,因寧遠聯合法律事務乃丙○○委任之律師事務所,亦應由丙○○負責出售,並將價款分配予乙○○;協議書第16條第 2項約定,丙○○應將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不動產為其設定附表二編號③內容之抵押權登記,是其此部分義務應於上訴人丙○○履行對其所負附表二編號①、②、③義務之同時為之。

2、上訴人丙○○對乙○○抗辯其此部分義務應於丙○○履行對乙○○所示附表二編號③義務之同時為之不爭執(上訴人丙○○就原審此部分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未聲明不服),但否認其尚應履行附表二編號①、②之義務,辯以「仁愛廠」係由上訴人乙○○承租,亦應由乙○○將「仁愛廠」之 CNC部門動產出售而將價金分配予上訴人;另加速公司(正確名稱為嘉速公司)之模具因無廠商願意購買,故至今仍暫置於丙○○之「中正廠」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3、

①、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兩造三方係因為『合夥』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辦理拆夥事宜,以甲○退出『合夥』經營,由乙○○接續經營台業公司,丙○○接續士業公司經營之原則而訂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6條第1項係三方『拆夥』後,就『拆夥』前三方應分擔之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勞工退休金之數額依三方之股份(股權)為約定。協議書第5條第2項亦係三方『拆夥』後,就原「仁愛廠」 CNC部門動產出售後價金之分配,而依證人劉玉圓(乙○○配偶)證述「仁愛廠」 CNC部門之動產係由丙○○請人拖去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證人莊榮山(原台業公司員工)於本院結證丙○○確雇用拖板車將CNC 部門動產拖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則丙○○即有將原「仁愛廠」CNC部門動產賣得價金依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比例給付乙○○之義務。協議書第7條第1-3項係就三方拆夥後,原台業公司、士業公司之客戶歸屬為分配,第5、6項係就分配後之客戶使用之模具、資料之管理約定(參見調解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 4項「加速公司之模具…出售」,應係該「加速公司」客戶不再繼續往來,是該公司原使用之模具無再保存必要,應予出售價金由三方按股份(股權)分配。又協議書第7條第4項雖約定加速公司之模具應由寧遠聯合法律事務代為出售,上訴人乙○○謂寧遠聯合法律事務律師係由丙○○委任,寧遠聯合法律事務應係代丙○○出售,丙○○對此並不爭執,則堪認丙○○有出售加速公司模具並分配價金予乙○○之義務。

③、上述協議書第6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7條第4項均係就三方「拆夥」前權義關係之約定,是應認上訴人乙○○依協議書第6條第1項給付應分擔退休金之義務,與上訴人丙○○應履行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7條第4項義務,二者為互負債務。從而上訴人乙○○為同時履行抗辯,應認有理由。

4、從而,上訴人乙○○於上訴人丙○○履行附表二編號①、②、③義務之同時,應給付上訴人丙○○其應分擔之陳國榮退休金48萬4187元。

㈡、丙○○請求給付「仁愛廠」租金部分:

1、查兩造三方於拆夥後,由乙○○租用「仁愛廠」,丙○○租用「中正廠」,其租金經交互計算後,依協議書第4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乙○○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丙○○租金4萬5200元,且乙○○抗辯請求酌減租金乙即為不足採,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丙○○依約請求乙○○自91年5月1日起至租用「仁愛廠」租賃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租金4萬5200元為可採。

2、上訴人乙○○抗辯其對丙○○所負此部分給付租金義務與上訴人丙○○其所負附表二編號①、②、③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查兩造三方所訂協議書第 4條係就上訴人乙○○、丙○○分別承租三方出租之「仁愛廠」、「中正廠」之租金及相互計算後,乙○○、丙○○應分別給付之租金數額為約定,與協議書第6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7條第4項均係就三方「拆夥」前權義關係之約定,尚難認係「互負債務」,從而上訴人乙○○此部分同時履行之抗辯應認無理由。

3、丙○○於原審起訴時並未請求乙○○給付租金,而係92年1月16日始為此項請求,從而上訴人丙○○請求91.5.1至91.12.31期間之租金36萬1600元(45200*8=361600)並自原審92.1.16「追加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月29日(見原審卷第77頁)起之遲延利息,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仁愛廠」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租金4萬5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

㈠、本件上訴人甲○依協議書對上訴人乙○○之請求,於①、上訴人乙○○應於上訴人甲○履行附表一A所示編號1、2義務之同時,將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為甲○設定附表一C內容之抵押權登記。 ②、上訴人乙○○應給付甲○租金123萬2000元並自9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1日起,至「仁愛廠」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租金15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乙○○上訴聲明指摘原判決命其應給付甲○之租金123萬2000元之遲延利息逾92年1月29日部分(原判決命自91年6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駁回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訴,至於乙○○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如其上訴聲明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丙○○依協議書對上訴人乙○○之請求,於①、上訴人乙○○應於上訴人丙○○履行附表二編號 1、2、3義務之同時,應給付上訴人丙○○其應分擔之陳國榮退休金48萬4187元。②、上訴人乙○○應給付丙○○租金36萬1600元並自9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1日起,至「仁愛廠」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租金4萬5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乙○○上訴聲明指摘原判決命其應給付丙○○之租金36萬1600元之遲延利息逾92年 1月29日部分(原判決命自91年 6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駁回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訴,至於乙○○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丙○○請求退休金(48萬4187元)部分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丙○○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①、②之對待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丙○○請求租金部分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丙○○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丙○○就原判決該部分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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