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86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郭琇玲陳勇松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乙 ○ ○
抗告人
甲 ○ ○
抗告人
丁 ○ ○
共同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共同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
相對人
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4年9 月30日本院94年度聲字第8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亦明定之,惟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此觀公司法民國90年11月12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公司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自應視其是否有急迫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或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公司即可依章程規定,自行選任或解任董事即可。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因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地利汎沃公司)未依約交付零件設備予相對人,造成相對人受有嚴重損害,相對人乃於90年7 月3 日之股東臨時會中決議對奧地利汎沃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美金8,567,477 元,並由當時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丙○○○及監察人乙○○代表相對人委任奧地利律師向奧地利法院起訴後,詎奧地利汎沃公司竟進行一連串防阻行動,阻撓相對人在奧地利所進行之民事訴訟,甚於93年3 月8 日以持有相對人公司51% 股權優勢,強行全面撤換相對人公司4 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指派多位代表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後,即向奧地利法院具狀表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已由戊○○擔任,並要求更換相對人原本委任之律師,俾撤銷相對人對奧地利汎沃公司所提之上開訴訟事件。因相對人現今並無任何董事可合法執行股東會所託付對奧地利汎沃公司進行民事求償行動之職權,為此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指定原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並熟知是項事件始末之丙○○○擔任代表相對人與奧地利汎沃公司間於90年9 月11日繫屬於奧地利國LINZ法院第GZ28CG102/01W 號民事求償事件之臨時管理人等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權以代表相對人續行奧地利民事訴訟,無非以: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聲請法院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應以原董事有何不為或不能「全面」行使職權之情事為要件,縱如聲請人所指摘相對人公司現任4 名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就奧地利民事訴訟有怠於執行或利害衝突而不能執行之情事,此亦僅該董事會就「特定」事項不為或不能執行,與法文並不符云云。然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在於避免於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損及公司權益。前述法律並未以董事不為或不能「全面」行使職權為選派臨時董事(臨時管理人)要件。原審既然肯認相對人實際上並無任何董事可合法執行股東會所託付對奧地利汎沃公司進行民事求償行動之職權,竟不當限縮法律規定,謂上開條文僅限於董事不為或不能「全面」行使職權云云,實屬於法有違。目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全部由奧地利民事求償訴訟之被告即奧地利汎沃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基於利害衝突原則,經奧地利法院裁定禁止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訴訟,已構成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請求法院選派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再者,相對人公司其他3 席董事即施迪特、韓科特及何馬可,本身並不具備股東身份,彼等乃係依照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以奧地利汎沃公司代表人身份當選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在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當選公司董事之情形,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之判斷,應以該法人股東(即奧地利汎沃公司)而非其指定之代表人(即施迪特、韓科特及何馬可)為認定之標準。奧地利汎沃公司為相對人公司提起求償訴訟之被告,奧地利汎沃公司之代表人即施迪特、韓科特及何馬可,基於利害衝突原則,亦不具有合法代表汎沃公司進行訴訟之權限。綜上,相對人公司並無任一董事可執行股東會所託付對奧地利汎沃公司進行民事求償行動之職權,若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訴訟,將面臨未由代理人合法代理而遭奧地利法院駁回之窘境而致損害於相對人公司,本案實已構成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稱「法人董事(董事會)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請求法院選派臨時董事(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明載。而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緣係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及董事對於公司事務有利害關係,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法院依上開法文為選任臨時董事或臨時管理人,原任公司董事長、董事及其董事會組織即當然處於全面停止執行相關職務之狀態,是以,利害關係人依上開法文聲請法院選任公司臨時董事、臨時管理人,自應以因有上開事由存在,致公司業務全面停頓之虞或有剝奪該具利害衝突之董事全部職權必要者,始得為之,若董事會或董事僅係就特定事項之執行有怠於行使或因有利害衝突故而不能行使之情,殊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本件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人,固係法人股東即相對人公司,在奧地利國訴訟事件之相對人奧地利商汎沃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戊○○、施迪特、韓科特、何馬可4 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經股東會決議獲選任者,縱如抗告人所指摘上開4 名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就上開訴訟事件有怠於執行或利害衝突而不能執行之情事,然此亦僅係該董事會就特定事項不為或不能執行,此外,抗告人復未就戊○○等4 名董事等有何不為或不能全面行使職權之情事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與上開法文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