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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14號

原告
翔佳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告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癸○○
被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龍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大立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立伊勢丹百貨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林哲誠律師被 告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舉發第197198號專利案審理原告之新型專利是否成立為據,經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裁定命在該件舉發案終結以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二、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院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之。

三、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子○○,而被告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庚○○、丑○○、甲○○、戊○○、己○○、戊○○、辛○○○等人,渠等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各在可參,故應由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本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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