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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24號

原告
展欣藤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丙○○ 住桃園市
被告
蘭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桃園縣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新竹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 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展欣籐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展欣藤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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