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林淑鳳
- 法定代理人乙○○、戊○○、甲○○
- 原告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五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鴻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5號原 告 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董德泰 被 告 五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2樓 被 告 鴻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320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桃附民字第 30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4年5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五行青菜湯及圖」圖樣之商標於蔬菜湯、綜合蔬菜湯、濃縮蔬菜湯或其同類商品之包裝、廣告、說明書、價目表及其他文書。 被告戊○○、丙○○或被告戊○○、五行國際有限公司或被告戊○○、鴻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丙○○或被告戊○○、五行國際有限公司或被告戊○○、鴻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三十五.五公分、寬二十五公分,且字體不小於三十二號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面下版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或被告戊○○、五行國際有限公司或被告戊○○、鴻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戊○○、丙○○或被告戊○○、五行國際有限公司或被告戊○○、鴻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復定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判命:㈠被告不得製造、販賣其上有「五行青菜湯及圖」、「五行青菜湯POWER 及圖」商標之蔬菜湯、綜合植物茶包仿冒商品。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以長25公分、寬35.5公分(即十全)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3 日。㈣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假執行。嗣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而更正上開聲明二及聲明三為:㈡被告戊○○、被告丙○○或被告戊○○、被告五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鴻運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丙○○、被告五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被告丙○○或被告戊○○、被告五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鴻運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丙○○、被告五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以長25公分、寬35.5公分(即十全)之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面下版各3 日。繼又於95年3 月8 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五行青菜湯及圖」商標圖樣之蔬菜湯、綜合蔬菜湯及濃縮蔬菜湯等仿冒商品。㈡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五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戊○○、鴻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㈥被告戊○○、丙○○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5公分)且字體不小於32號,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各1 日。㈦被告戊○○、五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5公分)且字體不小於32號,登載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各1 日。㈧被告戊○○、鴻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5公分)且字體不小於32號,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各1 日。㈨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者,其餘被告於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義務。又於95年6 月26日具狀將聲明一部分更正為:㈠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五行青菜湯及圖」圖樣之商標於蔬菜湯、綜合蔬菜湯、濃縮蔬菜湯或其同類商品之包裝、廣告、說明書、價目表及其他文書。此既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因被告鴻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業於93年8月2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被告鴻運公司未為選任,即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此原告於94年12月23日具狀補正甲○○、己○○為被告鴻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戊○○夫妻二人分別係五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行公司)總經理及五行公司與鴻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之負責人,渠等與原告因合夥關係甚為知悉「五行青菜湯及圖」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原告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美利公司)所經營生產之綜合植物茶包等商品,竟為圖謀欺騙他人並牟取不法利益,自91年間起,製造販售近似於原告公司註冊商標仿冒品於市場,茲有:⑴第三代認證純有機青菜湯(售價3,000 元)⑵第一代純有機青菜湯(售價2,000 元)⑶純有機薏仁糙米茶(售價2,000 元)等商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發現後,寄發存證信函予五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向其告知原告就「五行青菜湯」、「五行湯」擁有商標專用權,被告隨即函覆表示其為免產品使用之商標混淆,擬將產品商標更換,並於日後再次函覆表示五行公司生產之產品從未使用原告之商標。惟嗣於93年10月17日,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會同警方所查獲,被告丙○○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被告戊○○與丙○○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戊○○分別為五行公司及鴻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五行公司及鴻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3 項、第6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所查獲侵害原告商標商品之平均售價1500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50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3000×1500+2000×1500+ 2000×1500),及商譽損失5,000,000 元,並請求除去侵害 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五行青菜湯及圖」圖樣之商標於蔬菜湯、綜合蔬菜湯、濃縮蔬菜湯或其同類商品之包裝、廣告、說明書、價目表及其他文書。㈡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五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戊○○、鴻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㈥被告戊○○、丙○○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5公分)且字體不小於32號,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各1 日。㈦被告戊○○、五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5公分)且字體不小於32號,登載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各1 日。㈧被告戊○○、鴻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5公分)且字體不小於32號,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各1 日。㈨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者,其餘被告於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義務。㈩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次到場之聲明陳述略以:現已無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被告鴻運公司已結束營業,被告五行公司已在善後,剛開始不知使用「五行湯」三個字是違反商標法,但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已停止使用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五行公司、鴻運公司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易字第438 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15 號、94年度偵字第3448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告丙○○、戊○○亦未表爭執,另被告五行公司、鴻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四、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告事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五行青菜湯及圖」圖樣之商標於蔬菜湯、綜合蔬菜湯、濃縮蔬菜湯或其同類商品之包裝、廣告、說明書、價目表及其他文書。核與商標法第61條中段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戊○○、丙○○或被告戊○○、五行國際有限公司或被告戊○○、鴻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5,550,000元本息部分,依商標法第63條之規定,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500 倍至1,0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之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本件原告未提出其五行青菜湯產品之業績數據,又未據提出被告侵權之後是否造成巨大損失,本院認其請求1,500 倍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以500 倍為適當,查獲之「第三代認證純有機青菜湯」零售價為3,000 元、「第一代純有機青菜湯」零售價為2,000 元、「純有機薏仁糙米茶」零售價為2,000 元,有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各以其零售價500 倍之金額計之,共計3,500,000 元【(3,000 +2,000 +2,000) ×500 】。又其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200 萬元為適當,兩項共計5,500,00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戊○○、丙○○或被告戊○○、五行國際有限公司或被告戊○○、鴻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5公分)且字體不小於32號,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各1 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至本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3 項部分,經核既非屬財產權之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規定不符,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及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冒佩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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