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南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南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菱公司)設立時之資產約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至民國89 年10 月間因公司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又因公司總經理個人之財務糾紛未收回之貨款3,000,000 元、應收票款2,500,000 元,致聲請人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營業場所亦因付不出租金而遭房東趕出,材料供應商亦拒絕往來,南菱公司只好結束營業,惟聲請人公司近期接到通知,因公司尚欠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約67萬餘元、積欠勞保費約46,000元、健保費約30,0 00 元,而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乙○○5 年來因信用不良無法找到工作,又患重病,毫無能力可清償公司之債務,因南菱公司之負債遠大於資產,無法清償債務,故依破產法規定,提出債務清單一份供參考,聲請就南菱公司為破產之宣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而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見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則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故若有此情狀而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該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單,聲請人南菱公司所欠債務為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處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75,00 0元、北區勞保局46,251元、北區健保局30,628元,合計751,879 元;而聲請人原陳報南菱公司並無任何財產,經本院命其補正財產目錄清冊,聲請人事後亦陳報已無任財產可供造冊,財產目錄為空白(見聲請人94年2 月21日之陳報狀),是本件聲請人南菱公司已無任何財產可支付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規定之各項費用,遑論有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用,故如再予宣告聲請人南菱公司破產,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變為負數,徒使國庫浪費支出程序,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債權,更毫無助益,故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任何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