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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 上訴人
-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吉昌衡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 月間,就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場興建工程案之地磅工程(下稱系爭地磅工程),共同簽訂合約編號:KY1-3601-CP11A之一期工程(下稱A 合約)、合約編號為KY1-3601-CP11B之二期工程(下稱B 合約)、及一期工程所追加之地磅工程(下稱C 合約),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惟系爭地磅工程期間,據泰興試車小組90年8 月24日驗收移交報告(下稱泰興驗收移交報告)中應改善事項為:①大門南側外部顯示器操作狀態不穩定、②大門外側北部顯示器及紅綠燈故障、③側門紅燈顯示不正常及垃圾地磅明細表序號會跳號、④柵欄機功能改善及相關程式工程增加工程、⑤提供訓練課程紀錄、備品清單、竣工圖供業主審查、側門電腦程式系統時有錯誤產生,惟本次測試並無不良情形發生,請繼續追蹤等情(下稱系爭應改善事項)。嗣被上訴人雖於90年8 月30日傳真謂完成改善函件,卻未經承辦人員測試驗收,系爭缺失仍然繼續存在,且序號會跳號、重複、排序錯誤、資料遺漏等缺失,迄未解決。
㈡經上訴人多方交涉,被上訴人仍不願改善系爭缺失,上訴人於91年1 月8 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被上訴人於同年1 月14日函復上訴人,仍不出面維修,足證柵欄機之功能與當初報價單所規劃者不符,且上開泰興驗收移交報告所列系爭缺失,亦無改善。
㈢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16日寄發保固書,所列保固期間至91年3 月15日止,惟上訴人收受保固書時已逾所列保固期間1 個月,則被上訴人自定保固期間之依據為何,且此期間系爭地磅工程方開始施作,上開保固書所列保固期間顯然無據。上訴人嗣於91年4 月23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地磅工程依合約規範及流程履行契約,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不願改善系爭瑕疵。
㈣依兩造工程發包合約第2 條註2 約定:「承包商按照本合約工程施工完畢之即日,應即提出竣工報告單,送交核備,俾業主及其技術顧問公司查驗承包商是否依限竣工」;再依工程發包合約Exhibit A.一般條款(下A.一般條款)第40條約定:「最後驗收之列:當承包商認為本合約之工作或任何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規定的單獨部分工作己完成並準備驗收時,應書面通知業主驗收。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將在承包商之配合協助下,就該完成之合約工作進行審查、檢驗及測試,以確定達到合約要求。結果如有任何部分工作未符合合約要求,業主將通知承包商,承包商應就不符合要求部分予以補正,並重新測試至達到合約要求為止」、「於各項工程完成並檢查通過後,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將予以有條件驗收,正式驗收仍需待全部合約工作完成後之最後驗收始為完成」、「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之最後驗收,即表示接受承包商完成之本合約所有工作;但有關隱藏性的瑕疵、弊端、斯騙行為或合約" 保證保固" 條款下適用業主與業主授權之公司的權利,不包括在內」。
㈤依工程發包合約Exhibit B.特別條款(下稱B.特別條款)第5 條約定:承包商提供之圖件、資料數據和樣品:四、現況圖件和技術規範、1.圖件:「進度現況圖-施工期間承包商需保持一份最新版本與施工現況一致之圖件於工地,精確的記錄實施完成工作部份與原設計圖差異之處。這些圖件應於工地上班時間內隨時供業主授權之公司及業主查閱。竣工圖-完工後,承包商應將完成圖件依完工現況註記標示於可複製之竣工圖件,送業主存檔」、2.技術規範「進度現況規範-施工期間承包商需保持一份最新版本與施工現況一致之圖件於工地,該版本規範應清楚地註明所有使用安裝在本案工程之替代品及產品。這些圖件應於工地上班時間內隨時供業主授權之公司及業主查閱。竣工規範-完工後,承包商應將完成圖件依完工現況註記標示於可複製之竣工圖件,送業主存檔」、3.簽署「承包商應在每一竣工圖及竣工規範封面簽署,並註明所有與規範不符之紀錄和註釋無誤」,惟被上訴人並未遵守上開規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移交報告、過磅單1紙、存證信函、保固書、報價單、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 紙、被上訴人函3 紙、工程發包合約、A.一般條款、B.特別條款各1 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24日驗收後,即根據泰興驗收移交報告所列改善事項進行修補,並於90年8 月30日,被上訴人曾函知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瑕疵之改善工作,並於現場與上訴人員工林特助完成測試。且系爭工程業已改善完竣,上訴人始於90 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定新追加工程合約書(下稱D 合約),工程款約定55,000元,但上訴人旋於次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上開D 合約暫緩施作,施工日期另行通知。上開缺失事項若無改善,上訴人何以願簽訂新約。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9 日接獲上訴人存證函,要求改善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旋於同月11日前往現場洽商,並於同月14日函復上訴人解決方式,並與上訴人員工林特助取得協議:恢復施作於90年9 月12日暫停之D 合約第1 、2 、5 項,共計31,500元之工作,被上訴人遂於91年2 月4 日前往上訴人工廠,將柵欄機拆回加工,於91年2 月7 日加工完成,將柵欄機裝回,並將增加之程式裝入上訴人之電腦內,測試完畢時將請款發票交予上訴人,請求撥款。而上訴人要求提供保固書及完工確認單時,被上訴人即刻寄交保固書及檢定合格書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所提92年10月6 日「地磅系統合約協調會記錄內容」(下稱協調會紀錄),乃自91年4 月23日至92年10月6 日止,歷經年餘所發生之故障,已超過1 年之保固期限。且該期間內上訴人員工甲○○曾來電告知電腦中毒,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免費維修服務,惟因被上訴人尚未收到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且已逾1 年保固期間而拒絕之。
三、證據:提出泰興驗收移交報告、報價單、存證信函、保固書、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會議記錄、報價單各1 紙、發票4 紙、被上訴人函件7 紙、上訴人函件3 紙(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A 合約、B 合約、C 合約之承攬關係,再於91年9 月11日簽定追加D 合約,工程款約定55,000元,其中A 、B 、C 合約各項工程,均已完工交付,而上訴人就A合約、B合約各有百分之10之尾款各計110,570 元、47,455元、就C合約亦有百分之40之尾款,計42,000元尚未給付,未付之尾款共200,025 元;另就D 合約第1 、2 、5 項所施之工作,尚有追加工程款31,500元未給付,合計工程尾款230,525 元未給付(另就電腦設備追加工程款63,000元一節,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敗訴後未為上訴、附帶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工交付工作,雖有90年8 月24日泰興驗收移交報告所列系爭改善事項之瑕疵,惟被上訴人於驗收後已修補完畢,並於90年8 月30日函知上訴人完成系爭改善工作,並與上訴人員工林特助於現場完成測試。且因系爭瑕疵已改善完竣,兩造始於90年9月11日再簽定D 合約書,並於91年2 月7 日將加工完成之柵欄機裝回,增加程式裝入上訴人之電腦內,測試完畢時,並將請款發票交予上訴人,請求撥款,且於上訴人要求時,即交付保固書及檢定合格書。至上訴人所提92年10月6 日協調會記錄內容,乃交付工作後自91年4 月23日至92年10月6 日止,歷經年餘所生之故障,已逾1 年之保固期限,而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是被上訴人無法再予維修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就上開泰興驗收移交報告所列之應改善事項,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30日雖傳真謂已完成改善,卻未經其承辦人員測試驗收,系爭應改善事項仍然存在,且就序號會跳號、重複、排序錯誤、資料遺漏等缺失,並未解決。經上訴人於91年1 月8 日發函要求限期改善,被上訴人於同年1 月14日雖函復上訴人,惟仍未維修,足證柵欄機之功能與當初報價單所規劃者不符。再被上訴人所提保固書之保固期間,僅至91年3 月15日止,惟上訴人收受時已逾保固期間1 個月,且此時系爭地磅工程方開始施作,則其所列保固期間顯然無據。上訴人嗣於91年4 月23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規範及流程履約,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又依系爭合約第2 條註2 約定,承包商按照合約工程施工完畢之即日,應即提出竣工報告單,送交核備,俾業主及其技術顧問公司查驗承包商是否依限竣工。而依A.一般條款第40條約定: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將就合約工作進行檢驗及測試結果,如未符要求,業主將通知承包商予以補正,並重新測試至達合約要求為止,正式驗收仍需待全部工作完成後之最後驗收始為完成。且依B.特別條款第5 條約定:承包商應提供現況圖件和技術規範,包括1.圖件:進度現況圖、竣工圖,2.技術規範之進度現況規範、竣工規範,3.承包商應在上開圖件簽署,註明所有與規範不符之紀錄和註釋無誤等明確,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就其間存有上開A 、B 、C 等合約之承攬關係及其工程範圍一節,均不爭執;再上訴人就兩造於91年9 月11日簽定追加D 合約,工程款約定55,000元,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僅完成其中第1 、2 、5 項,工程款計31,500元,上訴人尚欠該尾款未付等情,兩造均未上訴,且於本審亦無爭執,並有該追加D 合約書1 件附卷足參。又兩造就上開A 、B 、C 等合約及D 合約已施作第1 、2 、5 項(其餘兩造均同意不再施作)所約定工程,均已完成,並交付上訴人,所餘各項工程尾款,合計230,525 元尚未付清,就其計算方法亦無爭執(本院二審卷第110 頁參照),均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以其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工作物,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尾款,訴請上訴人依約給付等語,惟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仍存有瑕疵,尚未經最後驗收,自得拒絕付款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爭點厥於: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未經最後驗收,而拒付系爭工程尾款,茲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除當事人有付款期限之約定外,承纜契約報酬之支付,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即承攬人應依約定之內容完成工作,並使工作符合約定之品質與用途,如無約定,應具備通常之品質,並適於通常之使用。實務上將工作交付定作人受領,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反證外,可推認工作已完成。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第494 條等規定對照觀之,尚屬明確。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自得依同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並交付所約定之工作物:1依90年8 月24日泰興驗收移交報告雖列有系爭應改善事項,惟該報告亦載明:本次測試並無不良情形發生,請繼續追蹤等系爭缺失事項,今日測試皆無不正常情形發生,請繼續追蹤;以上改善事項,承商將於柵欄機改善工程期間一併處理完成,並會同業主檢查無異議後,完成本項工程驗收;電腦程式經試用無誤後,需製作備份光碟供業主使用等情,有該驗收移交報告1 份在卷可參(一審卷第11頁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改善事項已於90年8 月30日發函上訴人,表示就大門南側外部顯示器操作狀態不穩定、大門外側北部顯示器及紅綠燈故障、側門紅綠燈顯示不正常之部分業已改善完成,並檢附訓練課程紀錄、備品清單、竣工圖供業主審查(上訴人2 份、泰興公司1 份);至柵欄機功能改善及相關程式工程增加工程,則已依上訴人要求,另行報價追加工程合約;再垃圾地磅明細表序號會跳號是電腦Windows 作業系統問題,並非被上訴人軟體程式問題等語回覆,有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函1 紙在卷(一審卷第59頁)足憑。嗣兩造並於90年9 月11日追加D契約,亦有同日報價單暨合約書1 紙可佐。且衡諸系爭工作物業經上訴人持續使用中,該柵欄機之瑕疵已由上訴人員工徐松江自行修補完成,亦無庸至現場勘驗或鑑定瑕疵一節,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並有證人徐松江之證述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2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件是否已經驗收,還有何項未完成?)工程未驗收,因契約內承攬的項目已做完,但有瑕疵;B 合約的柵欄部分,可用手提起,柵欄支架沒有做,瑕疵部分,伊等已經自己修復完畢,但支架仍沒有做;A 合約之外部顯示器一直沒有作用,到目前仍未修復;還有資料庫部分,磅單序號從一開始就會跳號、混亂,重量不一樣,不是中斷一年多都沒事,已經被上訴人自行修復,修復時間非常長,大概花一年半等語(二審卷第109 、110 頁參照)。惟被上訴人則以:柵欄機部分並未約定不可用手提起,後來業主要求不可用手提起,伊等已重新報價追加,已經完工;磅單原來的確會跳號,但伊等有修改完成,91年4 月23至92年10月6 日都沒有再發生故障,後來發生問題,才找伊等,因上訴人已經一年多沒有付尾款,伊不再服務;至A 合約之外部顯示器是因被雷擊,且上訴人已使用一年半後才損害等語置辯(二審卷第109 頁參照),顯見,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確已完成,僅其認有瑕疵,尚未經最後驗收。又上訴人亦自認:契約內承攬的項目已做完,瑕疵有部分已經修復,僅被上訴人沒有提出竣工資料等語(二審卷第111 頁參照)。故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將所承攬工作物完工交付被告,並合於通常使用之品質,而置於上訴人所得持續使用之狀態下無訛,是上訴人所辯未提出竣工資料即未完工云云,尚無可採。至上訴人雖再主張B 合約柵欄機可用手提起,柵欄支架沒有做等語,惟此係屬D 合約之追加工程,且已完工裝回交付;而其所稱A 合約外部顯示器沒有作用,目前仍未修復;資料庫部分,磅單序號會跳號、混亂,重量不一樣等缺失,此係屬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並非工作未完成。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物有無瑕疵係屬兩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物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如主張工作物有瑕疵,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如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上訴人人可依法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報酬或主張工作未完成。是上訴人就此主張拒付系爭尾款,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承前,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所交付工作物尚有瑕疵,自應就該瑕疵情形及已自行修補,其自行修補之費用或因該瑕疵所肇致之損害等情,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就柵欄機之瑕疵,已自認瑕疵已修補完成,而於原審所舉證人徐松江雖證稱:修補該項瑕疵,是使用該公司現成材料,未估計修改的費用為何等語,就此僅足證明該項瑕疵業已修補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事實,惟上訴人並未就該項修補費用之明細及數額為何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自屬未盡其舉證之責。又其所稱92年4 月間電腦當機、主機燒壞及磅單資料跳號等缺失,因92年10月27日協調會紀錄所列瑕疵,係經交付時測試無誤後才發生,且已逾保固書所列保固期間,則被上訴人辯稱不負瑕疵修補責任,尚非無由,則均無責令被上訴人負擔該修補費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仍生交付工作物之效力,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2再上訴人雖主張:依A.一般條款第40條最後驗收約定,承包商須以書面通知業主驗收,且業主及其授權之公司就系爭工作檢驗及測試結果,如未符合約要求,業主有權通知補正,並重新測試至達到要求為止。正式驗收須待全部工作完成後之最後驗收始為完成等語。惟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合約內容3.付款時程:三、驗收完成欄約定:「業主應於半年內完成驗收作業,若因業主之問題致無法如時驗收,逾期視同驗收合格」,而被上訴人辯稱之前係分期完工,分期付款,於90年6 月6 日有提估驗請款單,並已向上訴人請款(就A 、B 、C 合約),再於90年8 月30 日 通知上訴人完成系爭應改善事項,並與上訴人員工林特助於現場完成測試,且兩造於同年9 月11日再追加D合約施作柵欄機,被上訴人於91年2 月7 日將柵欄機重新加工裝回,經測試完畢後,已將請款單交付上訴人等事實,上訴人迄無否認,堪認被上訴人已完工、交付工作物,並通知請款驗收,則上訴人將完工、驗收與瑕疵修補二事,混為一談,據不配合驗收,核無正當事由。依系爭合約驗收之約定,上訴人於通知請款之半年內(至90年12月6日止)不完成驗收,應視同已驗收合格;且系爭A 、B 、C 合約工作物經主管機關驗證後,保固期限至91年3 月15日止,亦無不合理之處。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本委請泰興公司為監工、測試及驗收事宜,在未經驗收完成前,已於90年10月3 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該公司工程顧問關係,且嗣後其負責聯絡、測試之員工林特助亦離職,則上訴人屢拖延驗收,堪認有「因業主之問題致無法如時驗收」之事由,是上訴人以未經最後驗收拒付尾款,核屬無據。3再參諸系爭合約及A.一般條款內,並未明載被上訴人須提出所謂「竣工報告書」,始得請求上訴人辦理正式驗收之事,而上開A.一般條款第40條所載「通知業主驗收之書面」,並未明確約定該書面之格式或名稱應為何,則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6 日向上訴人提出承商估驗請款單之目的,即應認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工作物進行驗收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上訴人已完工、交付,並已請求驗收,否則,上訴人若有意阻撓驗收,只需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請款資料或文書非為「竣工報告書」,即可達到驗收不成拒絕付款之目的,此舉將使契約當事人之權益處於顯然不對等、不公平之狀態,且與一般承攬契約約定工作完成即應付款之常情不符,應非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況,上訴人確有「因業主之問題致無法如時驗收」之事由,導致被上訴人之驗收、請款程序拖延不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經最後驗收,得以拒付尾款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原審准予所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就爭點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