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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克聖范明達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揚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揚
相對人
介穩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固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O二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四十七元係抗告人所繳納,相對人僅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詎原審竟裁定命抗告人再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一元,其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正確金額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一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二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及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O二號判命抗告人應負擔該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另上開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項目、數額及各該項目預納之當事人亦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抗告狀內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後審認屬實。準此,揆諸上開法文,抗告人既應負擔前揭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茲因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則其對相對人自僅應再負擔給付第二審訴訟費用即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遲延利息責任爾。從而,原審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後段規定將抗告人前已繳納之費用予以扣除,逕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一元,復未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裁定內諭知抗告人負擔自裁定送達日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棟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裁    判    費            │肆仟貳佰零參元            │抗告人繳納          │
├─────────────┼─────────────┼──────────┤
│第一審郵票費用            │伍佰肆拾肆元              │抗告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陸仟玖佰參拾元            │相對人繳納          │
├─────────────┼─────────────┼──────────┤
│第二審送達郵費            │參拾肆元                  │相對人繳納          │
├─────────────┼─────────────┼──────────┤
│第二審鑑定費              │壹拾貳萬元                │相對人繳納          │
├─────────────┼─────────────┼──────────┤
│共                  計    │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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