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29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蘇敏硬
- 相對人
- 連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景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台北市○○區○○里○鄰○○街13巷12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董事陳永連(於民國89年4 月13日更名為陳詠祿)已於91年9 月16日死亡,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為使相對人之欠稅通知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0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必限於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未指定代理人,亦不能由公司董事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情形,如該董事長業已指定其代理人,或公司董事已經互推一人為代理時,自非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並不得聲請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董事長陳詠祿(原名陳永連)已於91年9月16日死亡,未經原董事長陳詠祿指定董事或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致無法召集董事會行使職權改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造成聲請人之欠稅通知無法合法送達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 件、戶籍謄本4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之其餘董事吳如淳、吳添裕、陳余阿梅及監察人李景隆查詢相對人董事有無互推一人代理該公司董事長職權或選任新任董事長,惟未獲任何回應,則相對人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陳詠祿已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又查相對人尚有董事吳如淳、吳添裕、陳余阿梅及監察人李景隆,其出資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600 萬元、600 萬元及1,500 萬元,且吳如淳與李景隆為夫妻關係,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吳如淳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其餘董監事之出資額,及李景隆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其配偶亦同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應較其餘董事更了解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因認以選任李景隆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