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30號
- 聲請人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相對人
- 達味香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人甲○○○○○○○
- 相對人
-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伍張,合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84D01064D 、84D00428B 、84D00431B 、84D00437B、84D00549B,附息票第20期至30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5 張,合計新台幣(下同)1,400,000 元(面額1,000,000 元1 張、100,000 元4 張,票號84D01064D 、84D00428B 、84D00431B 、84D0 0437B 、84D00549B ,附息票第20期至30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2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台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8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