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12號
- 聲請人
- 名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祥雲
- 相對人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及應給付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10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0,900元│原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6,350元│原由相對人繳納 │ ├────────┴───────┴──────────────┤ │結論:依判決結果,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 │ 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0,900元,亦即相對人各│ │ 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450元(10,900×1/2=5,4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