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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請人
名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雲
相對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及應給付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10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0,900元│原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6,350元│原由相對人繳納              │
├────────┴───────┴──────────────┤
│結論:依判決結果,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
│      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0,900元,亦即相對人各│
│      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450元(10,900×1/2=5,4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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