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請人即
- 債權人
- 甲○○
- 債權人
- 相對人即
- 債務人
- 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向 德
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經本院93年度裁全宇字第76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以本院93年度第52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66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在案。現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就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訴訟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暨相對人公司事項變更登記卡各1紙為證。
三、聲請人對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公司事項變更登記卡各1紙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3年存字第524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