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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2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請人
尚勝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桂
相對人
凱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4年度全一字第1905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84年度存字第1863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7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以92年度全聲字第367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鈞院上開假扣押之84年度執全字第1413號執行程序,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據提出本院84年度全一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84年度存字第1863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全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84年度執全一字第141號執行命令(均為影本)各1份、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桃園中路郵局第92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嗣後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桃園中路郵局第920號存證信函1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此通知業於民國94年7月14日送達相對人,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按。末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在卷,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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