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83號
- 聲請人
- 清貞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6巷9
- 法定代理人
- 林素貞
- 相對人
- 駿達鑫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吳國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字第4157號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4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復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嗛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字第415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140,000 元為擔保,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11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固提出存證信函主張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郵寄相對人後,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信封正本為證,是該存證信函顯然未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準此,聲請人既無從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即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