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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0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永昇壁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得聲請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全六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向鈞院提存所以85年度存字第2584號辦理提存,再以鈞院85年度執全字第2077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認無續為假扣押之必要,遂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為行使,為此聲請鈞院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727號假扣押卷宗、85年度存字第2584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惟其中聲請人所稱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2077號執行卷宗發現,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係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3414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執行完畢。而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調卷執行完畢,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已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再查,相對人並未於上述聲請人催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9 月23日士院儀民科字第0940319623號函在卷足憑。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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