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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請人
品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蓮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全四字第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210 號提存新臺幣1 萬6 千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265 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鈞院上開假扣押之91年度執全字第213 號執行程序,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1年度全四字第59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210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3年度全聲字第265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各1 份、宜蘭二支郵局第537號存證信函1份 暨收件回執2 份、相對人戶籍謄本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嗣後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確有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宜蘭二支郵局第537 號存證信函1 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此通知業於民國94年9 月29日送達相對人,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按。末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在卷,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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