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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5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5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創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9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891號裁定准許,惟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1 月間,利用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及顧問之機會,於股東會中聲稱包攬負責相對人公司全盤上市、上櫃之一切運作事宜,並要求每月薪資(下同)12萬元,相對人自同年3 月25日起,即按月支付12萬元予聲請人,總計已給付聲請人共144 萬元,詎聲請人僅前往相對人公司虛應幾次課程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相對人欲追索已經支付聲請人之款項為由,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891號裁定,准許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44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對無誤,固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相對人已以上開假扣押之同一事由,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8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8號民事卷核閱屬實,顯見相對人已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是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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