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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0六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0六號

聲請人
瑞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聖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六六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六萬一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0五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公司依法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依職權發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六五號、法定代理人為甲○○之相對人聖翔實業有限公司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僅有設於台中市○○區○○里○○路○段三三巷七號二樓、法定代理人為陳明顏之聖翔實業有限公司,並未有本件相對人相關公司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經中三字第0九五三0八九二八三0號書函檢送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依法雖未經設立登記,而不具有法人資格,然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六六八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前開擔保金,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以七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0五號執行假扣押後,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以及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四二八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提存及撤銷假扣押案卷查核屬實,堪認本件已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情形。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送達相對人(按該函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當日起經十日生效),惟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六二號案卷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九五000二三0七號函乙紙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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