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35號
- 聲請人
- 芳迎汽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代理人
- 石麗卿律師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此分別有前揭裁判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石麗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卷附委任狀一紙為憑,本件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石麗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所支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60,000元,有該律師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可參,參照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核與一般社會常情所支付之律師酬金相當,並在上開規定範圍內,自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予以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額內,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