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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35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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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叁萬元,及給付該部分之利息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亦為同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三審程序委任第三人石麗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律師酬金,然查第三審係法律審未經開庭,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聲字第1735號裁定所命抗告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6萬元顯屬過高,且相對人是否支出該酬金亦有疑慮,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正確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逕命相對人補陳渠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證明,業經相對人陳報之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130號裁定1紙附卷足稽,而據最高法院裁定所示,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支出費用為3萬元,是原裁定疏未詳查,而以6萬元計算相對人第三審之律師酬金,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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