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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5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52號

聲請人
良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隆國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七字第4398號假扣押裁定,曾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2089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下同)6 萬元為擔保,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12 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撤回執行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名書、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七字第439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6 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83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12 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提存卷、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又查,聲請人曾於94年8 月4 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91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所在不明,無法送達,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桃聲字第6 號裁定准予將前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並於94年9 月17日登載於民眾日報1 日在案,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為證,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惟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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