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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漢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輝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6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4 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0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同意書1 紙、印鑑證明1 紙、假扣押裁定影本1 紙、提存書影本1 紙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6 號假扣押卷宗(內含94年度執全字第262 號執行卷宗)及94年度存第301 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皆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洽,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符10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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