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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迪蘭名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學祐
相對人
德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學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867,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4653號准其於以新臺幣(下同)289,000 元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867,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並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出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在案,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14 號提存擔保金86 7,000元。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均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前述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及同意書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前述提存物,以免為假扣押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53號、94年度存字第214 號卷查核無誤。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其領回所提存之擔保金之事實,則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同意書1 份附卷可稽其同意書上相對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經核相符;又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 日內陳報意見,此函業於民國94年3 月14日送達相對人2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按,而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惠 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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