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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請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頂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共計新台幣伍拾萬元(面額五十萬元一張,票號:84A03311C 、息票:14-20)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金字第503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面額五十萬元一張,票號:84A03311C 、息票:14-20)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956號提存事件供擔保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程序後,聲請人以94年度聲字第375 號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全金字第5033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2956號提存書、93全聲字第327 號裁定等件各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2956號、89年度裁全字第5033號、89年度執全字第2679號、92年度執字第27335 號、93年度全聲字第327 號及94年度聲字第375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業已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而本件假扣押執行案件,復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335 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可認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確於假扣押程序終結後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94年度聲字375 號通知行使權利附卷可稽,足堪認為真實。末以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共二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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