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O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O五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蘇敏硬
- 代理人
- 彭筱如
- 相對人
- 億達利實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志雄(即林天信)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林志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明文綦詳。又「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原負責人即第三人簡章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致不能行使職權,因相對人欠稅,為使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簡章富為相對人之董事,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董事、股東名單一紙在卷可稽;又第三人簡章富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且相對人並未另行選任董事為其代表人,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項卡、第三人簡章富之戶籍謄本各乙紙在卷可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件可資參酌,堪以認定。茲相對人既為有限公司,其董事簡章富又已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准許。次查,相對人之股東尚有李建隆、林志雄、林金源,登記出資額雖均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有前述相對人董事、股東名單上之記載可佐),惟股東李建隆現雖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一六一之一號七樓,然其經本院依址傳喚結果,遭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股東林志雄係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五號三樓之一,較諸股東林金源係居於桃園縣復興鄉卡普二三號,股東林志雄距本院及相對人所設營業處所不遠,應無重大不便之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選任較林志雄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顯較其他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