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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請人
翔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恩
相對人
格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及應給付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至聲請人另請求關於其實行假扣押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元及郵費170 元部分,惟按,聲請人實行假扣押之行為非屬本案訴訟程序,上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1年度全七字第672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其主文業已載明「程序費用由債務人(指相對人)負擔」等語,則本院就該部分費用自無從再為裁定,是以聲請人之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訴訟費用  │13,923元             │                          │
├────────┼────────────┼─────────────┤
│第一審郵資費用  │340元               │                          │
├────────┼────────────┼─────────────┤
│共     計  │14,263元(即13,923+340=14,2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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