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瑞順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宏熙
- 相對人
- 聖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再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79年度全字第668 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1,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79年度執全字第50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79年度全字第668 號假扣押卷、79年度執全字第505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固然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事實,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該命補正函已於民國94年1 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迄今已隔2 月餘,聲請人猶未補正,準此,聲請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前述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