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9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請人
漢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年亨
相對人
源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派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6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8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