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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4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請人
大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茂
相對人
許文旭即可以實業社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91年度全七字第6643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4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七字第66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4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40號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及假扣押案卷宗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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