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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林雯娟
  • 法定代理人
    李瑞茂

  • 原告
    大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文旭即可以實業社法人之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40號聲 請 人 大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茂 相 對 人 許文旭即可以實業社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91年度全七字第6643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4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七字第66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4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40號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及假扣押案卷宗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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