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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2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請人
杏福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南杏
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相對人
榮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錦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9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94年1 月28日遞狀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異議而視為起訴,目前該案繫屬於本院中壢簡易庭(齊股)一情,業經本院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 份等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事件,既經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本案尚未繫屬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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