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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09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4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842號裁定准許,為此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842號裁定,准許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對無誤,固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相對人已以聲請人積欠其新台幣4,970,23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為由,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8 號民事卷核閱屬實,顯見相對人已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是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0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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