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58號
- 聲請人
- 千奕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素華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壹佰零伍元,及應給付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9 號審理在案,經本院判決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聲請人負擔10分之1 ;相對人不服,乃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5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本案提起反訴,惟反訴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因此部分費用原即由相對人支付,與本件聲請之內容無關,故在此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至聲請人主張: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即如:郵資、地政機關複丈費、差旅費、土地鑑測費等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一節,惟查,前開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範疇,仍應依「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聲請人負擔10分之1 」之比例分擔,是以此部分聲請意旨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8,253元│原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郵票費用 │ 1,462元│聲請人繳納1,700元郵費,嗣經 │ │ │ │本院退還238元郵費,計支出郵 │ │ │ │費為1,462元郵票。 │ ├────────┼───────┼──────────────┤ │地政機關複丈費 │ 2,300元│原由聲請人繳納 │ ├────────┼───────┼──────────────┤ │差旅費及證人旅費│ 4,978元│原由聲請人繳納(2000+2978) │ ├────────┼───────┼──────────────┤ │內政部土地測量 │ │ │ │局鑑測費 │ 27,568元│原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訴訟費用 │ 40,550元│原由相對人繳納 │ ├────────┼───────┼──────────────┤ │註: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44,561元,均由聲請人繳納,惟聲請人應│ │ 負擔之金額僅為1/10即4,45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 │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0,1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