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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85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請人
高登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女
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相對人
百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後,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946 號執行事件對如附件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94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93年度執字第19946 號卷核對相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311,000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動產經本院委請他人鑑定之價值為558,600 元等情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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