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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4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請人
偉勝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輝
相對人
又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烱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松字第2074號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查封財產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復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撤回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附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文件在卷可憑,核屬相符,惟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已合法收受之相關證明,且查,聲請人上開信函寄送相對人之地址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路91巷17號」,惟聲請人自陳:經向郵局查詢,相對人地址已遷移他處,另向經濟部查詢相對人公司資料,相對人已遷移至台北等語,有本院向其查詢之電話談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憑,準此,聲請人既無從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情,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尚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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