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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5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請人
新大伸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俊宏
聲請人
詮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俊宏
相對人
霖詠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韋紹霖

            之1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12號假扣押裁定,以93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之擔保金後,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嗣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93年度訴字第1641號),業經鈞院於民國94年3 月24日判決,並於同年4 月29日確定,聲請人獲全部勝訴判決,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前開提存書、鈞院93年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鈞院93年度執全曜字第841 號執行命令等各1份(均影本)為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查,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一節(聲請假扣押財產之金額為750,0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1612號假扣押案卷屬實,而聲請人詮嬴實業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41號訴訟,固已獲得勝訴判決,惟觀諸該案判決,原告僅列聲請人詮嬴實業有限公司一名(判命被告即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747,743 元),從而,本件難認全部債權人之本案勝訴確定,亦即尚與前開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符合「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相關證明,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一節,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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