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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6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請人
黑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淦
相對人
施育仁即中農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3年度存字第79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767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9,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7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556 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即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479 號),而聲請人亦聲請法院依公示送達之方式(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11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公示送達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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